原告:上海贤维通信工程服务中心。
投资人:唐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上海贤维通信工程服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贤维服务中心”)与被告胡达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江强、学与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贤维服务中心申请撤回对被告胡达伟、江强、学与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贤维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贤维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电信设施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21时4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航三路西约10米处,胡达伟驾驶的牌号沪A5XXXX小型轿车与江强驾驶的牌号沪GZ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电信设施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胡达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江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A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沪G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沪A5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认可电信设施损失60,000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沪GZXXXX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认可电信设施损失6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承担16,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陈述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缺席判决。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胡达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江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电信设施损失为60,000元,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分别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分别为39,200元、1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贤维通信工程服务中心41,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贤维通信工程服务中心1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原告上海贤维通信工程服务中心已预交),由原告上海贤维通信工程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旭峰
书记员:施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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