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2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第三人:上海某3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达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2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上海某3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5,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第三人货款565,000元。2017年4月9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三方转账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结清。被告同意,并承诺会尽快付清相应款项。三方于当日在协议上签字并盖章确认。但协议签订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却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间的买卖关系属实,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三方转账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565,000元,并约定第三人将上述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于原告,三方在该协议书上签章署名。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三方转账付款协议》、被告与第三人往来对账明细、第三人提供的发票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与第三人间的《三方转账付款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向原告让与对被告的债权并已通知被告,故上述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按《三方转账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但原告与被告间未有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故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酌情调整为自2018年4月8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自负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2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价款56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2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利息(以5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1元,由被告上海某2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洁
书记员: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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