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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贵洋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洪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贵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沈大全。
  被告李洪运,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陈卫忠,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周志忠,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贵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洋公司)与被告李洪运、陈卫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大全、被告李洪运、被告陈卫忠委托代理人周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洋公司诉称,2018年4月15日,被告李洪运驾驶鲁ND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奉公路出新环南路南约100米处时,与案外人汤某某驾驶的原告公司所有的沪MRXXXX车辆相撞,致沪MRXXXX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李洪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51,000元(人民币,下同)、拖车费400元、车内物损费1,800元、车辆维修期间公司租赁车费用13,40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洪运、陈卫忠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洪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同意被告陈卫忠的意见。
  被告陈卫忠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但对车内物损费及租车费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但不认可拖车费、车内物损费及租赁车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被告李洪运驾驶鲁ND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奉公路出新环南路南约100米处时,与案外人汤某某驾驶的原告公司所有的沪MRXXXX车辆相撞,致沪MRXXXX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李洪运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1,000元。
  另查明,鲁ND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现被告陈卫忠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洪运、陈卫忠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51,000元、拖车费4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车内物损费及租车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确凿的证据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其上述损失,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1,40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贵洋装饰有限公司51,4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贵洋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原告上海贵洋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33元,由原告上海贵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李洪运、陈卫忠负担543元,被告李洪运、陈卫忠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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