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贵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桂小弟。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节忠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忠辉。
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寅清,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上海贵钢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节忠机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上海节忠机床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则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如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被告的出租行为是否存在瑕疵,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亦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无论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本案均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租赁物使用地为原告住所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牌楼村谈弄278号,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节忠机床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节忠机床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节忠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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