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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贸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某与李某某、谢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贸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姝楠,女。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徐署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孙永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杨甘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戴智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吴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黎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陈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潘要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王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范先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王艳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雷新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陈泉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赵自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陈彰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朱建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胡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周中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李知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尹向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黄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熊希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齐祖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刘玲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唐驿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邓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姚作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邓德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黄新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屈晓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唐云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刘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李英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王爱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刘全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谢湘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雷石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黄朝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刘建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谢安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肖文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殷天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丁铁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文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吴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告:唐湘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贸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某诉被告李某某,唐湘平,徐署华,孙永祥,杨甘露,戴智勇,吴建平,黎建军,陈纲,潘要武,王键,范先富,王艳辉,雷新灼,陈泉文,赵自奇,陈彰毅,朱建云,胡勇波,周中贤,李知信,尹向伟,黄琳,熊希龙,齐祖成,刘玲玲,唐驿峰,邓立新,姚作友,邓德良,黄新安,屈晓欧,唐云潇,刘建军,李英武,王爱华,刘全知,谢湘生,雷石宾,黄朝钦,刘建如,谢安辉,肖文兵,殷天保,丁铁刚,文武,吴权,谢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贸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贸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某负担。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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