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贸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余军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君,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缪海明,职务不明。
被告:上海邦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余俊英,职务不明。
被告:上海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隆灿,职务不明。
被告:上海檀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毛圆飞,职务不明。
被告:上海盛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少玉,职务不明。
被告:上海项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露露,职务不明。
被告:余俊英,女,1968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李坚,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被告:张木发,男,198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钟成珠,女,1985年11月24日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包锦华,男,1981年6月9日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刚,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冬梅,女,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刚,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隆灿,男,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倪挺,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邵佩华,女,1983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少玉,男,1985年6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吴木成,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詹长松,男,198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缪海明,男,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上海贸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誉公司)与被告上海欧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宇公司)、上海邦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造公司)、上海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望公司)、上海檀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盾公司)、上海盛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帅公司)、上海项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富公司)、余俊英、李坚、张木发、钟成珠、包锦华、李冬梅、范隆灿、倪挺、邵佩华、张少玉、吴木成、詹长松、缪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君、被告包锦华和李冬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宇公司、邦造公司、杰望公司、檀盾公司、盛帅公司、项富公司、余俊英、李坚、张木发、钟成珠、范隆灿、倪挺、邵佩华、张少玉、吴木成、詹长松、缪海明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贸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宇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9.26万元;2.判令欧宇公司支付利息暂计为28.58万元(计算方式:截止2016年5月31日,利息为28.58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以本金119.26万元按月利率7.000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邦造公司对欧宇公司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165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杰望公司、檀盾公司、盛帅公司、项富公司、余俊英、李坚、张木发、钟成珠、包锦华、李冬梅、范隆灿、倪挺、邵佩华、张少玉、吴木成、詹长松、缪海明对欧宇公司的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欧宇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签订编号为113C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欧宇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150万元,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加以约定。当日,杭州银行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债权届时得以实现,与邦造公司签订编号为113CXXXXXXXXXXXX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邦造公司对欧宇公司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165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与欧宇公司、杰望公司、檀盾公司、盛帅公司、项富公司签订编号为113CXXXXXXXXXXXXX的《联保协议》,约定该联保小组成员对项下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余俊英、李坚、张木发、钟成珠、包锦华、李冬梅、范隆灿、倪挺、邵佩华、张少玉、吴木成、詹长松、缪海明分别签订编号为C-B-07的《融资担保书》,自愿对欧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杭州银行多次要求欧宇公司归还借款,欧宇公司却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任何担保义务。后杭州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贸誉公司,以上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事宜均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现贸誉公司依据依法取得的债权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
包锦华和李冬梅共同辩称,包锦华和李冬梅系夫妻关系,包锦华认可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李冬梅没有与杭州银行签订任何融资担保合同或担保函,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李冬梅在《融资担保书》上的签字,只是作为配偶表示知晓包锦华的对外担保行为,并非出于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
欧宇公司、邦造公司、杰望公司、檀盾公司、盛帅公司、项富公司、余俊英、李坚、张木发、钟成珠、范隆灿、倪挺、邵佩华、张少玉、吴木成、詹长松、缪海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杭州银行(贷款人、乙方)与欧宇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13C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人民币150万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借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每笔提款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利息若按季计收则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002‰,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甲方于2012年12月27日存入保证金30万,保证金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第十四条: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本条第一款确定的利率计收复息。第十六条: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6)无需事先通知,直接或委托他人从甲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以清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所负全部债务……;等等。欧宇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缪海明加盖私章。
同日,杭州银行(债权人、乙方)与邦造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13CXXXXXXXXXXXX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债务人专指欧宇公司;最高融资余额为165万元;银行融资合同是指债务人与本合同乙方发生借款、银行承兑、担保(保函、备用信用证及其他担保)、票据贴现、贷款承诺、信用证(及其代付、押汇等后续融资)、保理(及其代付等后续融资)、国际/国内贸易融资、资金业务等业务签订的合同。本合同所保证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度内,乙方根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主债权余额根据融资合同总金额扣除债务人提供的保证金确定;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按照主合同项下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对该第三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邦造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余俊英加盖私章。
同日,杭州银行(乙方、债权人、贷款人)与杰望公司、欧宇公司、檀盾公司、盛帅公司、项富公司(甲方、联保人)签订编号为113CXXXXXXXXXXXXX的《联保协议》,约定:为确保乙方与甲方成员(以下可称甲方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受担保主合同列表》所列之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第三条:甲方任一成员向乙方申请借款业务时,该借款即由甲方中其它全体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本协议项下所涉的每一联保成员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影响。本协议的保证为不可撤销保证,不受甲方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文件的影响,也不因甲方债务人破产、无力清偿债务……等各种情况而有任何改变。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含或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担保期限为从本协议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保证期间内,乙方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甲方各成员同意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成员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含或有债务),即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甲方债务人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乙方既可向该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甲方其它成员求偿。甲方成员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当任何一笔借款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未清偿时,乙方可直接从任一甲方成员的银行账户上扣收已到期的债权金额。第十一条:《受担保主合同列表》,借款人/债务人:联保人2(即欧宇公司),合同编号:113CXXXXXXXXXXXX,借款额度/金额:1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借款期限:2012.12.27-2013.11.26;等等。杰望公司、欧宇公司、檀盾公司、盛帅公司、项富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联保人1、2、3、4、5处加盖公章。
同日,余俊英、李坚、张木发、包锦华、范隆灿、邵佩华、张少玉、吴木成、詹长松、缪海明分别向杭州银行出具《融资担保书》,均承诺:本人愿为债务人欧宇公司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13CXXXXXXXXXXXX)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融资金额150万元(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贵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等等。其中,余俊英在其出具的《融资担保书》落款担保人处签字,李坚在落款上方空白处签字;李坚在其出具的《融资担保书》落款担保人处签字,余俊英在落款上方空白处签字;张木发在其出具的《融资担保书》落款担保人处签字,钟成珠在落款上方空白处签字;包锦华在其出具的《融资担保书》落款担保人处签字,李冬梅在落款上方空白处签字;邵佩华在其出具的《融资担保书》落款担保人处签字,倪挺在落款上方空白处签字。
2012年12月28日,杭州银行向欧宇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贷款种类为联保贷款,借据编号为113CXXXXXXXXXXXX01,借款人欧宇公司,借款金额150万元,到期日2013年11月26日,月利率7.0002‰。
2014年11月18日,杭州银行(卖方)与长城公司(买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杭州银行将其持有的相关贷款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取得贷款债权项下所有主从权利、权益和利益。附件一《资产明细表》记载:债务人欧宇公司,担保人盛帅公司、檀盾公司、杰望公司、项富公司、邦造公司、余俊英、李坚、张木发、钟成珠、包锦华、李冬梅、范隆灿、刘某某、缪海明、詹长松、张少玉、吴木成、倪挺、邵佩华,账面本金余额1,192,552.31元、账面利息146,012.79元、诉讼费用0元,本息合计1,338,565.10元。
2015年2月17日,杭州银行与长城公司在《文汇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载明,根据杭州银行与长城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杭州银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借款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和其他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长城公司,特公告通知与该等债权有关的各借款人、担保人及包括但不限于清单义务人等其他相关当事人下列债权已转让的事实;长城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即向长城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公告清单》序号27:债务人欧宇公司,担保人盛帅公司、檀盾公司、杰望公司、项富公司、邦造公司、余俊英、李坚、张木发、钟成珠、包锦华、李冬梅、范隆灿、刘某某、缪海明、詹长松、张少玉、吴木成、倪挺、邵佩华,账面本金余额1,192,552.31元、账面利息146,012.79元、诉讼费用0元,本息合计1,338,565.10元。本公告清单列示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贷款本金余额,借款人(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从债务人)应支付给长城公司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它法律文件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以及其他连带清偿责任人。
2016年7月,长城公司(甲方、转让方)与贸誉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编号为中长资(沪)合字[2016]074号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乙方转让贷款债权,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贷款债权。主债权是指甲方对《贷款债权明细表》所列示的主债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权利指与主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附属权利,贷款债权指作为本协议标的的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的统称;基准日是指甲方确定且为乙方认可的计算贷款债权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余额的截止日,即2016年5月31日。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记载:债务人欧宇公司,担保人盛帅公司、檀盾公司、杰望公司、项富公司、邦造公司、余俊英、李坚、张木发、钟成珠、包锦华、李冬梅、范隆灿、刘某某、缪海明、詹长松、张少玉、吴木成、倪挺、邵佩华,账面本金余额119.25万元、账面利息28.57万元元、诉讼费用0元,本息合计147.82万元。
2016年8月26日,长城公司与贸誉公司在《文汇报》上刊登关于上海奉隆物资有限公司等44户企业贷款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公告载明:根据长城公司与贸誉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已将其下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和其他从权利),依法转让给贸誉公司。长城公司特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贸誉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下列债务人、担保人及相关义务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贸誉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本公告清单仅列示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本金余额,借款人和担保人应予偿还的利息余额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序号30:债务人欧宇公司,担保人盛帅公司、檀盾公司、杰望公司、项富公司、邦造公司、余俊英、李坚、张木发、钟成珠、包锦华、李冬梅、范隆灿、刘某某、缪海明、詹长松、张少玉、吴木成、倪挺、邵佩华,本金余额119.26万元。
另查明,包锦华与李冬梅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
又查明,上海项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企业名为上海富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在工商局办理了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协议》《融资担保书》、借款借据、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文汇报、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与欧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杭州银行已按约向欧宇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欧宇公司未在本案系争贷款到期日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理应向杭州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杭州银行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与贸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贸誉公司因此合法取得了杭州银行对于本案各被告的债权权利,原《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协议》及《融资担保书》的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贸誉公司根据《借款合同》要求欧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2016年5月31日基准日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贸誉公司当然享有债权银行所享有的收取利息的权利。现贸誉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主张基准日后的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
此外,杭州银行与邦造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檀盾公司、杰望公司、欧宇公司、盛帅公司、项富公司共同签订的《联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邦造公司、杰望公司、檀盾公司、盛帅公司、项富公司理应在各自担保范围及限额内对欧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李冬梅辩称,其在《融资担保书》上签字仅是作为配偶表示对于包锦华的对外担保行为是知晓的,而并非基于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担保不仅应在文字内容上要有明确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亦应符合较为严谨的格式要求。《融资担保书》为担保人设置了专门的落款处即“担保人(签章):”,各担保人应在该落款处后签章,若有多个担保人,应当前后或者上下相对紧密签章。现李冬梅未在落款处签字,而是在落款处上方距离较远的空白处签字,不应视为作为担保人的有效签字。贸誉公司称担保人及其配偶均是作为担保人在《融资担保书》上签字,但同样作为夫妻的余俊英、李坚却各自签署一份《融资担保书》,双方均又同时在对方的落款处上方空白处签章,若如贸誉公司所说,则二人完全可以只签订一份《融资担保书》;该节事实亦可从侧面印证在空白处签章的行为并非基于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是作为配偶表示对于另一方的对外担保行为是知晓的。据此,本院认定李冬梅并非适格的担保人。同时,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冬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理,本院认定钟成珠、倪挺同样不承担保证责任。
余俊英、李坚、张木发、包锦华、范隆灿、邵佩华、张少玉、吴木成、詹长松、缪海明分别向杭州银行出具《融资担保书》,均承诺为欧宇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现欧宇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余俊英、李坚、张木发、包锦华、范隆灿、邵佩华、张少玉、吴木成、詹长松、缪海明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欧宇公司、邦造公司、杰望公司、檀盾公司、盛帅公司、项富公司、余俊英、李坚、张木发、钟成珠、范隆灿、倪挺、邵佩华、张少玉、吴木成、詹长松、缪海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欧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贸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26万元及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28.58万元;
二、上海欧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贸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利息,以119.2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002‰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上海邦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16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上海邦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上海欧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上海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檀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盛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项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上海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檀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盛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项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上海欧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七、余俊英、李坚、张木发、包锦华、范隆灿、邵佩华、张少玉、吴木成、詹长松、缪海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余俊英、李坚、张木发、包锦华、范隆灿、邵佩华、张少玉、吴木成、詹长松、缪海明履行本判决第七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上海欧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上海贸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20元,合计24,226元,均由上海欧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邦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檀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盛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项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余俊英、李坚、张木发、包锦华、范隆灿、邵佩华、张少玉、吴木成、詹长松、缪海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祝建伟
书记员:刘金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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