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贸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余军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娟,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琪好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军。
被告:上海海串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谢小翠。
被告:上海闵行七宝富兴木业营业部,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谢昌盛。
被告:张振军,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上海贸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誉公司)与被告上海琪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好公司)、上海海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串公司)、上海闵行七宝富兴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富兴木业)、张振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琪好公司、海串公司、富兴木业、张振军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琪好公司、海串公司、富兴木业、张振军送达诉讼文书,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琪好公司、海串公司、富兴木业、张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琪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57,000元;2、被告琪好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包括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为176,300元,以及以35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148%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海串公司、被告富兴木业、被告张振军对被告琪好公司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琪好公司因购买胶水的需要,于2012年3月21日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闵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00,000元。当天,富兴木业、琪好公司、海串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安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茜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森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森海建材)五家单位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杭州银行闵行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保协议》(以下简称《联保协议》),故富兴木业、海串公司应对琪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振军也于同日向杭州银行闵行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对琪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长城公司又与原告于2016年7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于上述两次转让均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原告已经依法取得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全部债权。借款期限届满后,杭州银行闵行支行、长城公司、原告多次向琪好公司主张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并多次要求其余四名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但琪好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仍结欠借款357,000元,故涉诉。
被告琪好公司、海串公司、富兴木业、张振军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1日,琪好公司(甲方)因生产经营中的购货需要与杭州银行闵行支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琪好公司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胶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每笔提款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536‰,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乙方因业务需要须委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业务划归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承接并管理的,甲方对此表示认可。乙方授权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或承接本合同项下借款业务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以该机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3月23日,琪好公司收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的借款1,5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7.6536‰。
2012年3月21日,安茜公司作为联保人一、海串公司作为联保人二、森海建材作为联保人三、富兴木业作为联保人四、琪好公司作为联保人五,与杭州银行闵行支行共同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各成员实际经营情况及资金需求,确定给予甲方成员联保贷款总额度见第十一条第(二)款之约定,其中单个成员的借款额度/借款金额以具体借款合同为准。……联保体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向乙方保证金账户交存联保保证金,专项用于担保本协议项下各份主合同之履行。……第三条甲方各成员的担保关系。1.甲方任一成员向乙方申请借款业务时,该借款即由甲方中其它全体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本协议项下所涉的每一联保成员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影响。……2.保证范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含或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任何一份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乙方即有权要求除该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外的甲方其他成员就相关债务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3.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为从本协议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每一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任一具体借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保证期间内,乙方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甲方各成员同意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4.保证责任。甲方成员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含或有债务),即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甲方债务人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乙方既可向该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甲方其它成员求偿。甲方成员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当任何一笔借款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未清偿时,乙方可直接从任一甲方成员的银行账户上扣收已到期的债权金额。无论甲方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其它成员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
2012年3月21日,张振军作为担保人与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融资担保书》,记载:本人愿为债务人琪好公司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融资金额1,500,000元、利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贵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张振军在该担保书“担保人”处签名。
2014年11月18日,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将其对债务人琪好公司、担保人富兴木业、海串公司、张振军等的借款截止至基准日2014年8月31日,本金共计356,976.73元及借款利息134,494.19元转让给长城公司。2015年2月17日,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将其与长城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事宜在《文汇报》刊登了联合公告,债务人包括富兴木业、担保人海串公司、琪好公司、张振军;本息合计491,470.92元。
2016年7月,长城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基准日为2016年5月31日,约定长城公司将其包括对本案项下琪好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资产即借款本金357,000元及借款利息176,300元;以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同年8月26日,长城公司与原告在《文汇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要求琪好公司及其担保人富兴木业、海串公司、张振军等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履行相应的义务或担保责任。
审理中,原告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称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原告又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项下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及《融资担保书》、《债权转让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借款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闵行支行将系争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后由长城公司将系争债权全部转给原告。由于杭州银行向长城公司进行债权转让以及长城公司向原告进行债权转让时,杭州银行和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和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8月26日在文汇报上分别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催收的联合公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系争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转让已有效通知了债务人,并进行了催收。根据杭州银行闵行支行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记载,琪好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为356,976.73元。但长城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本金变更为357,000元。诉讼中,原告未给出本金增加的合理解释,故尚欠本金金额仍应为356,976.73元,本院予以确认。琪好公司至今未清偿全部债务。原告请求琪好公司返还剩余借款本金356,976.7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系争债权转让中,杭州银行、长城公司将其对琪好公司的债权本金、利息、担保权利等一并转让。因此,经过债权转让,原告承继了《借款合同》中原杭州银行、长城公司的权利。该合同中对于琪好公司逾期还款“罚息”进行了约定,我国民事法律中并无“罚息”的概念,“罚息”的性质应属于合同法中逾期付款利息,且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也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要求琪好公司支付按照每月1.148%标准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由于长城公司向原告进行债权转让时,将债权本金变更为357,000元无相应依据,故按照357,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亦存在不合理。故琪好公司除应向原告偿付截止至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向长城公司债权转让基准日(2014年8月31日)为134,494.19元以外,还应向原告偿付以356,976.73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第三,杭州银行闵行支行将其对琪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双方已经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可认定双方对债务人及相应保证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时,长城公司收购、处置该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故富兴木业、海串公司、张振军等作为保证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后长城公司又将系争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以登报公告的形式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应视为已对债务人琪好公司及相应保证人尽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保证一并转让。原告本次起诉时虽未对《联保协议》中的另两名联保人安茜公司、森海建材主张保证责任,但由于《联保协议》中约定,联保体的全成员之间系连带责任保证,且协议项下所涉的每一联保成员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影响。因此,并不影响富兴木业、海串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富兴木业、海串公司、张振军对系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琪好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56,976.73元,以及相应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富兴木业、海串公司、张振军对琪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琪好公司进行追偿。
被告琪好公司、海串公司、富兴木业、张振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琪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贸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6,976.73元;
二、被告上海琪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贸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34,494.19元;以及以356,976.73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48%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上海海串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闵行七宝富兴木业经营部(经营者谢昌盛)、张振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上海琪好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3元,由被告上海琪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海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闵行七宝富兴木业经营部(经营者谢昌盛)、张振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美新
书记员:张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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