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费亚泰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李利剑,系原告单位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祥,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第三人:李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费亚泰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依法追加李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张海蓉,被告李建祥、第三人李稳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张海蓉,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费亚泰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8年9月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条款无效;2、判令被告将其持有上海开利制泵有限公司3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利剑和被告李建祥分别持有原告50%的股权,其中被告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利剑为原告的监事。2010年9月原告依法取得案外人上海开利制泵有限公司(下简称开利公司)51%的股权。2015年9月6日,被告未经与原告的其他股东协商,擅自将原告持有的开利公司51%的股权以超低价格即人民币408万元转让给被告和第三人,随即开利公司由原告和许文兰分别持有51%、49%的股权结构变更为许文兰、李稳、李建祥分别持有49%、21%、30%。被告作为原告的执行董事,在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将对外投资擅自低价处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由于交易对象为被告和被告之子李稳,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禁止行为的相关规定,应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该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于无效,故原告依此提出诉讼。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将其持有的开利公司4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因为被告与第三人在取得开利公司股权后与另外一名股东许文兰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对开利公司进行增资,并在工商部门予以认缴注册资本,认缴后被告持有开利公司的股权份额为40%。
被告李建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手续合法合规,并且已经办理了变更手续。2、股权转让时没有出现恶意串通以及损害第三人权利的情形。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与被告是亲兄弟关系,且家族在20年前就设立了以开利集团为基础的多家泵业公司,虽然实际发生股权转让收购等一系列行为,但均不涉及资金往来,同样本案的转让也没有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为成立集团公司,于2010年9月将被告妻子许文兰持有的开利公司的51%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公司名下,但该时原告公司未支付股权对价,故2015年9月此次变更只是将原本属于许文兰的股权归还登记至其指定的丈夫李建祥、儿子李稳名下,且此次股权转让原告是明知且同意的。3、原告成立至今李利剑至今分文未出资,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领过工资。2017年9月原告公司把注册资本增加至5,180万元,其中被告持股52%、李利剑持股25%、开利泵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持股23%。
第三人李稳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原名称为上海费亚泰克泵阀有限公司,设立于2007年4月20日,登记股东为许文兰、李建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两股东分别持有50%的股份,许文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9日,原告公司两股东许文兰、李建祥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许文兰持股1.67%,李建祥持股98.33%。2010年9月27日,原告公司将名称变更登记为现名称上海费亚泰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0月8日,许文兰、李建祥将其持有原告公司1.67%、48.33%的股权转让给李利剑,转让完成后李建祥、李利剑分别持有原告公司50%的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建祥。2017年9月15日,原告公司新增股东开利泵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并增加注册资本为5,180万元,变更后李建祥、李利剑、开利泵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分别持有原告公司股权比例为52%、25%、23%。其中李建祥依然是法定代表人,李利剑任公司监事。
2015年9月6日,原告公司、李建祥、李稳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将所持有的开利公司30%股权作价24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李建祥,将所持有的开利公司21%股权作价16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李稳。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三、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另查明:1、针对2010年9月17日、2015年9月6日开利公司两次转让股权,受让人至今均未支付过对价。
2、李建祥、李利剑系亲兄弟关系,李建祥与许文兰、李稳系夫妻、父子关系。
3、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利剑、李建祥于2003年9月22日设立开利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三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30%、35%、35%。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该公司经历数次股权变更,至2009年7月23日许文兰持有该公司100%股份。2010年9月16日,该公司51%的股权登记至原告公司名下,其余股份仍有许文兰持有。2015年9月21日,开利公司股东由许文兰和原告公司变更登记为许文兰、李建祥、李稳,三人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有的800万元增加为5,800万元,其中李建祥增加注册资本2,080万元,增加后李建祥持有开利公司股份40%。针对开利公司2010年9月16日、2015年9月21日的两次在原告间的股权转让,受让人均未支付任何对价。
李建祥、李利剑于2006年9月11日设立上海潜水泵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二人分别持股50%。2008年10月10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500万元,增加后二人持股比例变更为98.33%、1.67%。2010年9月15日,该公司股权结构再次发生变更,股东变更为李建祥和原告公司,两股东持股比例为49%、51%。2015年11月18日,上海潜水泵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即原告又将其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李建祥,此时李建祥持该公司100%股权。2016年6月13日,该公司股权又变更为李建祥、原告公司分别持有80%、20%的份额。
李建祥、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日设立上海开利涡普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两股东分别持有30%、70%的股权。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公司股权发生数次变更,至2008年5月6日公司全部股权均由李利剑一人持有。2008年11月25日,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2010年9月16日,该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李利剑、原告公司分别持有49%、51%股权。2013年2月28日,上海开利涡普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登记为欧拉法(上海)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10日,该公司股权全部又变更至李利剑一人名下,李利剑持有公司100%股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开利公司工商内档资料,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开利公司、上海潜水泵有限公司、欧拉法(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工商内档资料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开利公司的两次股权转让均未支付对价,诚然不符常理,对此原告却未对无偿获得开利公司股权作合理解释。两次股权转让分别发生于2010年、2015年,针对后次转让相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近四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诉讼代表人李利剑从未提出异议,再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李利剑不仅是原告公司监事、股东,还是被告李建祥亲兄弟,基于这种特殊亲属关系,在开利公司股权情况可以实时查询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相信原告诉讼代表人李利剑对开利公司2015年的股权转让不知情。
被告主张开利公司第一次股权转让实际是原告向开利公司的股东许文兰“借”股权,用以成立集团公司;开利公司的第二次股权转让实际是将股权“还”给原股东指定的受让人。被告还表示不仅开利公司,还有李建祥、李利剑控股的上海潜水泵有限公司、欧拉法(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也存在与开利公司一样的情形。本院经查询以上各工商内档信息,发现开利公司、上海潜水泵有限公司、欧拉法(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均在2010年9月中旬同时将公司51%的股权转入原告公司名下,在2010年9月底原告即发生公司更名,将原名称上海费亚泰克泵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上海费亚泰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亦在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原告公司将控股的上述三家公司全部分别转让给李利剑、李建祥、李建祥一家人名下。在原告未对股权转让未支付对价作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本院结合上述工商信息,认为被告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借”、“还”股权才是交易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李建祥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向开利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许文兰“借”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之后又“还”至许文兰指定的李建祥、李稳名下,被告李建祥“借”、“还”均为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的行为,如果原告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存在异议亦应在2010年的开利公司股权转让后及时提出,但是原告公司从未有过此类异议,为维护交易安全,此时应推定公司默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既然被告系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且原告公司在取得开利公司股权亦未支付过任何对价,那么将开利公司股权重新登记回开利公司股东许文兰指定的人员名下并未让原告遭受任何损害,故原告主张被告系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并不成立。原告公司与许文兰指定的李建祥、李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登记至李建祥、李稳名下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费亚泰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元,由原告上海费亚泰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朱雯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