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贺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庆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思宏,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远,男。
原告上海贺添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思宏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贺添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900元,评估费1,000元,三者车车辆损失费1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38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1,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沪BDXXXX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2017年10月16日10时22分许,原告公司法人周庆华驾驶牌照为沪沪BDXXXX的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罗山路高架近杨高中路时,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苏ASXXXX的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由周庆华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已支付沪BDXXXX轿车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费用。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保险关系均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0,997.4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及承担方式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DXXXX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0,997.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率。2017年10月16日10时22分许,原告公司法人周庆华驾驶牌照为沪BD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罗山高架杨高中路时,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苏ASXXXX的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由周庆华负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沪BDXXXX的车辆损失,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评估结论:沪BD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10月16日的修理费用为19,9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此后原告委托上海龙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沪BDXXXX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19,900元。原告委托上海联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苏ASXXXX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11,300元。
审理中,就涉案车辆沪BDXXXX车损争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BDXXXX轿车进行重新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评估结论:涉案沪BD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0月16日的评估价值为11,380元。被告为此支付重新评估费1,500元。对该评估报告及结论,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有异议,并申请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到庭接受询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通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资产有限公司评估人员高行安到庭。在上海达智资产评估资产有限公司评估人员高行安到庭接受咨询后,被告亦认可上述评估报告及结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评估报告、评估发票、维修项目单、维修发票,被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材料、现场查勘照片和当场拆解照片以及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人员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重新评估报告及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及结论予以采信,确认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11,380元。关于三者车车辆损失费11,300元,原告已就三者车进行了修理,并实际产生修理费1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首次评估费,系原告在和被告就涉案车辆损失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评估,且本院未采纳该评估报告结论,故该项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重新评估费,因本院采信了重新评估结论,并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该项评估费应由原、被告分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所有的沪BDXXXX车辆损失11,380元,三者车车辆损失费11,300元,共计22,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贺添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22,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计196元,重新评估费1,5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696元,由原告上海贺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1.6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2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蔡浩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