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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资优儿科教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资某某科教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汇区宜山路XXX号XXX号楼XXX层A座。
  法定代表人:郑秀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萱,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珍,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XXX号XXX幢六层601-02室。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资某某科教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资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汉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汉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萱、被告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权侵权行为,删除在大众点评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评论;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其网站首页连续一个月刊登经过法院审核的道歉信,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初,原告发现用户名为“dpuser_XXXXXXXXXX”、“楼上小张""”大众点评用户在被告运营的大众点评软件上发表针对原告的不实评论,评论内容中有“垃圾学校”、“老师都会打学生”、“掐手指”、“靠骗子手段来招揽客户”等虚假内容,且浏览量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大众点评软件直接向被告举报,告知被告上述评论为虚假评论,要求被告删除相关评论。同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通过大众点评软件平台向被告举报上述虚假评论。然被告不仅对原告没有任何回复,更是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被告的不作为扩大了损害范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汉某公司答辩: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1、被告经营的大众点评网只是一个信息发布平台,涉案点评内容不是被告发布的,而是个人用户发布的,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应当对被告有侵权行为进行举证。2、大众点评网上对原告的点评都是用户的个人意思表示,既有差评又有好评,而且好评多于差评,原告向被告举报后,被告审核后认为评论者的评论语言不属于国家禁止展示的内容,该信息不至于到删除的地步,但已经对个别不文明字眼予以屏蔽,被告已经履行了平台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评论进行真实性审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平台义务。之所以对原告的举报没有回复,是因为大众点评网流量很大,每天接到的举报投诉很多,被告没有时间、人力和义务一一回复。3、如果原告坚持认为点评内容侵犯其权利,应当直接向点评用户主张侵权,届时原告可以持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被告删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儿童培训的机构,被告系大众点评网的经营主体。从2018年11月起,大众点评网平台的用户名为“dpuser_XXXXXXXXXX”及“楼上小张""”在大众点评网平台上陆续发布了针对原告的评论,原告认为该两名用户的评论内容存在不实之处,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为此向被告投诉,被告屏蔽了评论内容的个别用词,原告认为被告仍侵犯其名誉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大众点评网域名备案信息、举报情况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方面,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有进行批评、评论的权利,不能简单地将差评和名誉权侵权划等号。原告应对消费者针对其服务本身的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另一方面,被告已对评论内容进行了审核,且已屏蔽了个别不文明用词,故已履行了平台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资某某科教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上海资某某科教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琴

书记员:韩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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