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资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上海瑾之润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巧南,上海瑾之润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555号1804室。
法定代表人:陈松,执行董事。
被告:陈松,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辉,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小恺,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欧阳敏,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景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资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邑公司)、陈松、侯小恺、欧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侯小恺、欧阳敏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19年6月24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侯小恺、欧阳敏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被告百邑公司、陈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辉,被告侯小恺、欧阳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资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邑公司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0元,支付利息13,999.85元及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2、判令被告百邑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0元;3、判令被告陈松、侯小恺、欧阳敏就被告百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被告百邑公司与实投(上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投公司)签订《借款人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百邑公司通过实投公司运营的平台即石投金融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并由实投公司为被告百邑公司提供借款居间服务,该借款信息项下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8%/年,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4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人服务协议》签订后,实投公司在其平台上发布借款信息内容,成功为被告百邑公司与出借人撮合借款并签订40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1,000,000元。《借款合同》各方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8%/年,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百邑公司发生逾期还款,应按照每日0.05%的费率向出借人支付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并赔偿出借人因此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出借人授权实投公司将其享有的被告百邑公司未清偿部分的债权以合理价格转让给与平台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该授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选择并确定债权受让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百邑公司及各出借人均同意授权实投公司通过平台站内信方式,通知其有关债权转让等的一切相关事宜。2018年10月24日,被告陈松、侯小恺共同向实投公司及所有出借人出具一份《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承诺就借款人被告百邑公司上述《借款人服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向所有债权人、实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另,被告欧阳敏系被告侯小恺的配偶,两人于1999年3月29日结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关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全部到期后,被告百邑公司未按约向各出借人还款,被告陈松、侯小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实投公司基于各出借人之授权将《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及担保债权全部转让与原告。实投公司已经向各出借人、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但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1中的利息13,999.85元为6,666.51元(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以每笔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8%计算)。
被告百邑公司、陈松共同辩称,两被告无法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主体资格存疑。原告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是《委托函》,虽然《委托函》上有被告百邑公司的盖章,但是没有被告陈松、侯小恺的签字,真实性有问题。《委托函》中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的内容都是手写的,被告方有理由认为是事后填写,不是当时形成。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案本金只有1,000,000元,原告按9%的比例计算律师费,高于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松与原告之间不发生法律关系,被告陈松从未和原告签署过任何有效文件,原告和实投公司的关联交易,被告陈松也不知情,被告陈松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侯小恺、欧阳敏共同辩称,从原告提供的客户账户明细查询可以看出是由原告在2019年4月24日将本金和利息转入到被告百邑公司账户中,相当于原告借款给被告百邑公司,并由被告百邑公司归还给40余位出借人,因此债权转让是不存在的。根据流水可以看出,被告百邑公司已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至各出借人账户,原告和被告百邑公司之间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建立了新的借款关系,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符。被告方认为律师费过高,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财产纠纷应该按照标的额收费,但是原告是按照计件收费,财产案件标的额1,000,000元到10,000,000元应该按照3%到5%的比例进行收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远超出标准。被告百邑公司已经将所有款项还给了出借人,作为连带担保人的被告侯小恺、陈松已经没有担保责任了,因此原告诉请3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欧阳敏并没有在担保协议上签字,基于合同相对性,被告欧阳敏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欧阳敏没有在被告百邑公司任职,与被告百邑公司也没有其他关联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担保债务没有被告侯小恺、欧阳敏共同签字,被告欧阳敏也没有追认,没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债务不是家庭日常需要所负的债务,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被告欧阳敏不应对被告百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百邑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松,股东为被告陈松、侯小恺及两案外人,被告陈松担任执行董事,被告侯小恺担任经理。被告侯小恺、欧阳敏系夫妻关系。
被告百邑公司与实投公司签订有《电子合同自动签署授权委托书》。2018年10月24日,被告百邑公司与实投公司签订《借款人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实投公司运营管理石投金融平台,被告百邑公司系在石投金融平台注册的法人,通过石投金融平台发布借款消息;被告百邑公司发布的借款信息为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8%/年,借款放款日为2018年10月24日,借款起息日为2018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在为被告百邑公司撮合出借人前,实投公司有权利用自有的风险分析能力为被告百邑公司提供信用技术服务;在借款协议有效期内,被告百邑公司同意每月向实投公司缴纳月服务费;被告百邑公司应于每月偿还借款本息时,将当期服务费足额充值至其在平台开立的存管账户;被告百邑公司同意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出借人可随时在条件不变前提下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借款合同》项下出借人及其委托人可以依法就其对被告百邑公司享有的债权向被告百邑公司进行催收以追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催收、追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导致实投公司、出借人产出费用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取证费、公证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用、催收所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应由被告百邑公司承担;被告百邑公司同意并授权实投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通过向被告百邑公司发送快递、电子邮件、短信、微信、平台站内信或通过在公众媒体上公告的方式之一,通知被告百邑公司有关本合同履行、解除、违约、催收、债权转让等的一切相关事宜;双方一致同意平台上公布的电子合同可作为确认合同各方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据……
2018年10月24日,案外人陈某某(用户名vg219814)、陈薇伶(用户名dh285742)等(作为出借人,甲方)分别与被告百邑公司(用户名byjy2018,作为借款人,乙方)、实投公司(作为居间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计40份。40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合计1,000,000元,借款利率均为8%/年,借款起息日均为2018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日均为2019年4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40份《借款合同》的文本相同,合同中均约定,借款本金系出借人合法所有并通过平台向被告百邑公司出借的款项;(借款发放)出借人通过平台同意并确认向被告百邑公司出借的金额,且被告百邑公司通过平台募集的借款总额达到平台发布的借款需求额,即借款标的满标后,出借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实投公司向存管银行发出指令,委托存管银行将出借资金从出借人账户划转至被告百邑公司账户,即完成借款资金交付,划款成功后,即视为借款发放成功,本合同生效;(第五条借款偿还)被告百邑公司应在约定的还款日16时前将等同于当期还款总额的款项充值至被告百邑公司账户,被告百邑公司委托实投公司将上述款项划扣至出借人存管账户,出借人存管账户收到相应款项则视为被告百邑公司已按时向出借人还款;被告百邑公司未按约足额充值,即为逾期,被告百邑公司逾期的,应按逾期部分的本金、利息等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0.05%的费率向出借人另行支付罚息;被告百邑公司任意一期逾期超过90天的,应按被告百邑公司尚未清偿的全部本金、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0.05%的费率向出借人另行支付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百邑公司逾期还款的,追讨回款项的清偿顺序为服务费、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害赔偿金,罚息,违约金,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其他应付款项;被告百邑公司逾期还款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或向其他第三方转让剩余本金,并委托实投公司履行提前收回借款、向其他第三方转让债权等;出借人向第三方转让债权必须通过平台进行转让;(第十二条债权转让)(第一款)出借人授权实投公司将其享有的被告百邑公司未清偿部分的债权以合理价格转让给与平台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该授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选择并确定债权受让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出借人知悉并同意,被告百邑公司还款出现逾期时,若第三方代偿到期部分本息的,则出借人将本借款合同全部债权附条件的转让给该第三方,并且同意该第三方除了前述已支付的代偿的部分本息外,债权转让款的余额可以在向债务人收回债权后再支付给出借人;(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方一旦向出借人账户支付代偿的部分本息时,由实投公司代表出借人通过平台站内信或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第十二条第三款)债权转让后,经第三方追索实现的债权款项超过本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部分,出借人不享有任何权益;本合同未尽事宜应按《借款人服务协议》、平台规则、被告百邑公司签署的其他文件的约定或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借款人服务协议》中若存在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内容,以《借款人服务协议》为准;出借人及被告百邑公司在平台上注册的用户名均有对应性和唯一性,任何注册用户以其注册用户名的名义通过平台订立本电子合同,将被视为该用户本人和/或其授权代表已确认并订立了本电子合同并自愿承担电子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
同日,被告陈松、侯小恺作为担保人向实投公司及石投金融平台所有出借人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内容涉及,鉴于借款人已经或将通过石投金融平台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为确保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实投公司的权利实现,担保人特出具担保函,为债务人在担保函规定的一定期限内的借款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000元内的主债权、对应的居间服务费、管理费向债权人、实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债权人为多人,故本担保函交由实投公司保管,担保人对债权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人确认主合同(借款合同)的电子合同文本在石投金融平台上公示,担保人对债务人通过石投金融平台订立的主合同的所有内容和条款均已充分阅读并完全理解;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4月24日,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将主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担保从权利也全部或部分随之转让,无需担保人另行确认,债权人或前述第三人享有对担保人的担保权益,担保人在担保函确定的担保范围内继续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百邑公司向实投公司出具《委托函》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内容涉及,被告百邑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与以陈某某为出借代表的全体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全体出借人向被告百邑公司出借资金1,000,000元,出借期限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4月24日,如被告百邑公司有任何一期未及时偿还,不可撤回地授权原告代被告百邑公司清偿到期本息,同时该笔代为偿还的款项由原告享有债权及债权人应有的权利。
2019年4月24日17:20时,原告通过石投平台向被告百邑公司(用户客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款1,013,999.85元。该款随即于当日17:21时被转入40份《借款合同》项下各出借人账户,及支付部分还款服务费,转款后被告百邑公司账户余额为0。
2019年4月24日20:08时,实投公司在石投平台上向被告百邑公司发送站内信息(接收者为byjy2018),信息名称为《债务转让通知》。通知内容涉及,因被告百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实投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选择并确定原告为债权受让方,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已经于2019年4月24日向债权人账户支付全部债权受让对价,上述主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均已转让给原告。同时,实投公司还在平台上通过站内信的方式分别向各出借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各出借人在2018年10月24日通过石投金融平台与被告百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被告百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为各出借人选择并确定原告为债权受让方,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已经于2019年4月24日向各出借人账户支付全部债权受让对价,上述主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均已转让给原告。
2019年5月20日,实投公司分别向被告陈松、侯小恺寄送《债务转让通知》。通知内容涉及,实投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为保证人选择并确定原告为债权受让方,原告已于2019年4月24日向出借人账户支付全部债权受让对价,主债权及担保权利均已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百邑公司人员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报案称,被告百邑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等财物在2019年3月22日左右遗失。
2019年6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受案回执》,受理被告陈松报称的被告侯小恺职务侵占案件。2019年8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向被告陈松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就其报案的被告侯小恺职务侵占案决定立案。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90,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百邑公司在石投金融平台有专门的存管账户,被告百邑公司应将款项存入该账户并由平台通过该账户向各出借人划转;涉案借款逾期后,原告即通过将款项打入被告百邑公司在平台上设立的账户的方式进行代偿,以便平台划转给各出借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人服务协议》《借款合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债务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电子合同自动签署授权书》《委托函》、投资人清单、客户账户明细查询、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结婚证、快递寄送凭证,被告百邑公司、陈松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能否依据债权转让关系主张权利;二、被告陈松、侯小恺、欧阳敏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涉及的是网络借贷行为,被告百邑公司与出借人均系石投金融平台的注册用户,双方通过互联网平台达成借款合意,形成了电子文本的《借款合同》,被告百邑公司已通过网络平台取得借款计1,000,000元,被告百邑公司与出借人签订的40份《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百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出借人履行归还本息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百邑公司应在还款日16时前将当期还款额充值至其账户,但被告百邑公司未能在借款到期日即2019年4月24日16时前将借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充值至其账户,被告百邑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借款居间人实投公司在被告百邑公司逾期还款后即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受出借人委托将被告百邑公司未清偿部分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平台站内信的方式通知了被告百邑公司及出借人。被告百邑公司及各出借人收到通知后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受让债权后,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于被告侯小恺、欧阳敏抗辩称原告将款项直接打入被告百邑公司账户后,在原告与被告百邑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本院对此认为,原告将款项直接打入被告百邑公司在平台上所设存管账户系基于平台划转给各出借人的操作流程需要和便利,无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百邑公司存在借款的合意,该付款形式并不改变原告为被告百邑公司代偿的实质。原告在代偿后基于《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取得各出借人转让的债权,并据此向被告百邑公司主张权利,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方关于原告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抗辩称《委托函》手写内容系事后填写,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百邑公司如事先在空白《委托函》上盖章,持放任态度,亦当承担相应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出借人支付了借款本金计1,000,000元及利息6,666.51元,被告百邑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上述本息款项,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的约定,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陈松、侯小恺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担保函的约定,出借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的,担保从权利也随之转让,无需担保人的确认,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继续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陈松、侯小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松、侯小恺履行保证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松、侯小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被告百邑公司追偿。
被告欧阳敏虽然与被告侯小恺系夫妻关系,但是被告侯小恺的债务系因对外担保而产生,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欧阳敏对被告侯小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有相应的合同依据,系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收费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标的额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支持律师费60,000元。
至于被告百邑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矛盾及被告侯小恺涉嫌职务侵占,与本案纠纷无涉,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被告百邑公司、陈松在审理中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资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0,000元;
二、被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资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利息6,666.51元;
三、被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资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
四、被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资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五、被告陈松、侯小恺对被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松、侯小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资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6元,减半收取计7,3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68元,由原告上海资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8元,被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陈松、侯小恺负担1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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