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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赋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惠希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赋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龚志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飚,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孙佩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步松,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希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赋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煜昊公司”)、上海惠希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惠希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飚、被告煜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希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因需等待另案的处理结果,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中止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飚、被告煜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希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赋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得执行2019年1月2日扣划的惠希金公司的租金人民币85万元,该款项属于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惠希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惠希金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XXX号整幢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可以转租、分租。该租赁合同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同日,原告与被告惠希金公司、周希金、武国斌签订四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支付给惠希金公司的每年300万元租金用于抵偿周希金对债权人武国斌的欠款利息。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发现在煜昊公司申请执行惠希金公司的案件中,法院已收到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房屋租金85万元。该款应支付给原告而非惠希金公司,不应作为惠希金公司的执行款发还给煜昊公司。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驳回,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煜昊公司辩称:上海科峰娱乐有限公司(简称“科峰公司”)与惠希金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此法院要求科峰公司协助执行,将应付给惠希金公司的租金作为惠希金公司的执行款交付给法院。执行实施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开庭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煜昊公司诉惠希金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8月29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判令惠希金公司支付煜昊公司货款130万元。案件受理费8,25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惠希金公司负担。因惠希金公司未能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煜昊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以(2018)沪0118执579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根据煜昊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18年7月2日向科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科峰公司将2019年度的房屋租赁费170万元予以扣留,并将此款汇至本院。2019年1月2日,科峰公司将2019年上半年的租金85万元付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沪0118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9月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张华、惠希金公司、科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沪0118民初15447号。该案中,原告要求判令:1、张华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48万元(2018上半年租金74万、2017上半年租金74万)和利息5.55万元,惠希金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确认惠希金公司和科峰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就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XXX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科峰公司立即搬离承租房屋;3、科峰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170万元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搬离之日止)。惠希金公司认为原告违约未支付租金,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原告与惠希金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腾退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XXX号房屋(除科峰公司使用的房屋)。2019年4月1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在判决中确认了如下事实:一、惠希金公司为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二、2015年3月28日,惠希金公司与原告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惠希金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承租使用,租赁房产用于原告物业经营使用,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经营、对外转租、分租、对外承包、转包;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35年6月30日;租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固定年租金300万元等。该份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23日在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进行了文件登记。三、2015年3月28日,惠希金公司、周希金、武国斌以及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惠希金公司作为周希金对武国斌负债的担保人,为了向武国斌履行担保债务,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XXX号房产交于武国斌经营。因武国斌无相关的经营主体资格,由武国斌组建设立并实际控制的原告进行租赁经营,经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转租、分包、承包经营;由惠希金公司与原告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根据《房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惠希金公司出租上述房产的前期收益(包括租金及其他)用于偿还周希金对武国斌的债务;惠希金公司出租上述房产的后期收益(包括租金及其他)由周希金和武国斌共同享有,双方按照6:4的比例进行分成,具体实施时间,以周希金履行完结对武国斌的债务为准。四、合同签订后,上述房屋除科峰公司使用部分之外均由原告管理并对外出租和收取租金,惠希金公司的公章等材料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五、2017年10月27日,惠希金公司与科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惠希金公司将上述房屋的一层局部及二、三层,产权面积约3,068平方米出租给科峰公司使用,并无偿提供80平方米作为办公区域。租赁期限12年,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30年10月31日止。租金先付后用,半年一付,第一年至第六年每年租金170万元,第七年至第十二年每年租金195万元等。
  该判决认为,原告与惠希金公司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惠希金公司在合同未合法解除的情况下擅自与科峰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存在主观恶意。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来往函件,张华(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早已知晓惠希金公司已经将整幢大楼出租给原告,惠希金公司和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未合法解除,故在原合同到期后,科峰公司理应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张华和惠希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判决如下: 一、惠希金公司与科峰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科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XXX号房屋;三、科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年170万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惠希金公司和科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沪02民终55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9)沪0118执异9号、(2018)沪0118民初15447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553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和被告煜昊公司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沪0118执579号案件中,法院基于科峰公司与惠希金公司在2019年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要求科峰公司协助执行,科峰公司据此向本院交付了2019年上半年的租金85万元。现经生效判决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科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且该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期间包括了科峰公司向本院缴纳的85万元租金的租赁期间,因此,要求科峰公司协助执行无相应依据,该款不应继续执行。原告在本案中就85万元钱款要求确认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2018)沪0118民初15447号案件的执行实现对科峰公司的债权。惠希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2018)沪0118执579号案件中上海科峰娱乐有限公司因协助执行而缴纳的款项8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赋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华

书记员: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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