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赋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铮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楠,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嘉灿钢结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柴雨薇。
原告上海赋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嘉灿钢结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铮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赋鸣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490.20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7,490.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双面胶盖,被告应于发货后30日内支付货款,合同总额12,386.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发货金额为12,490.20元,又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开具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货款7,490.2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营口嘉灿钢结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保险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双面胶盖,被告应于发货后30日内支付货款,合同总额12,386.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发货金额为12,490.20元,又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开具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货款7,490.20元至今未付。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嘉灿钢结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赋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490.20元;
二、被告营口嘉灿钢结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赋鸣贸易有限公司以7,490.2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营口嘉灿钢结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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