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赐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关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鸾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能,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翔,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赐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安物业公司)与被告魏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赐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鸾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赐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06.60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30.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系上海市闵行区腾冲路180弄都市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曾系该小区10号6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3.67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7.40元;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魏翔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上海都市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由原告为都市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等;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第一个月上旬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每月物业费的5%。原告依约为都市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
还查明,2003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腾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3.67平方米。2016年6月4日起,该房屋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现原告以被告未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关于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期间,因上海市闵行区腾冲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6年6月4日起登记于案外人名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该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43.69元。被告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原告滞纳金17.18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赐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43.69元;
二、被告魏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赐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7.1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马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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