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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赐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希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赐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余敏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上海希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二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赐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希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赐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敏荣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被告上海希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赐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215.85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6,215.85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第一被告主要从原告处购买珍珠棉、缠绕膜等产品。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第一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1,215.85元产品,但其在支付15,000元货款后,剩余16,215.85元至今未付。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3月30日设立南通极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将第一被告的机器设备搬迁至上述公司,此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业务往来中,第二被告多次以个人名义替第一被告支付货款,此系银行账户出借行为,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希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请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利息以法律规定处理。因第一被告经营不善无法支付货款,故要求第二被告先行垫付15,000元,本案的责任主体是第一被告,并非第二被告。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10月15日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
  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回单,证明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出借银行账户的事实,在交易用途中也注明是第一被告的货款。
  3、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10月16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鉴于第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珍珠棉、缠绕膜等产品,共计价值31,215.85元,第一被告支付了货款15,000元,剩余16,215.85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出借银行账户,第二被告虽通过其银行账户代第一被告向原告付款,但不能依此认定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出借银行账户,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希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赐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215.85元;
  二、被告上海希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赐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215.85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上海赐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0元,财产保全费182.16元,均由被告上海希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翀

书记员:程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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