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赛弗安劳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光。
委托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德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贻炭。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赛弗安劳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德成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莆田市德成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且该工程的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故本案应移送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或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及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均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又均载明合同签署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莆田市德成建材有限公司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莆田市德成建材有限公司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莆田市德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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