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赛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燊,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璨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海,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天灵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外青松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赛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璨优实业有限公司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燊、王宇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上海天灵变压器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及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3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搬离的物流费92,56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于2017年7月17日解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搬离的物流费102,240元。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仓储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嘉定区外冈镇外青松公路XXX号A-B区的仓库提供给原告用于存放汽车配件,租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仓库租金,并正常使用仓库存储货物。2017年6月,被告告知原告仓库因部分违建要限期拆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只能将存储在仓库内的货物搬运至新租赁的仓库。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第三人提供的租赁场地涉及到被拆除的违建部分不足全部租赁场地的十分之一,并不影响原告的使用,故原告自行解除合同责任并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原告和第三人,假如原告存在损失,也应由第三人承担;2、原告主张的物流费中的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提供的交货票记载的货物数量、交付地址、签收人、日期均不明确,提供的运费支付凭证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中所涉及的租赁仓库系第三人租赁给原告,原告再转租给被告的,其中涉及被拆除的违建只是整个租赁仓库的一小部分,且该部分违建位于整个租赁物的尾部,并不影响原告使用,故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第三人没有过错和责任。同时,据原告了解,原告搬离租赁场所并不是由于拆违引起的,而是原告根据货主美诺精密压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诺公司)的要求而搬离,且美诺公司已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另外,原告提供的相关物流费证据缺乏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仓储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仓库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外青松公路XXX号A-B区,实际面积3327.32平方米,公摊面积按实际面积的10%计算,即332.73平方米,合计3660.05平方米,原告负责现场工作人员及管理人员的招聘、录用及现场管理,该仓库原规划设计的生产使用性质为仓储,有关生产设施的内容及需约定的其它有关事宜,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加以列明;服务性质和用途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用于从事美诺公司汽车配件仓储服务;服务期限为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服务费每年为138万元,物业管理费每年为65,000元;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原、被告双方同意在仓储服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无条件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的:1、该仓库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2、该仓库因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征用的;3、该仓库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4、该仓库在仓储服务期内被鉴定为危险仓库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毁损、灭失的。原、被告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仓储服务费的三倍支付违约金,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1、原告未征得被告书面同意和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该仓库规划设计的生产使用性质,用于从事本合同约定之外其他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2、原告未征得被告书面同意和经安全生产监督、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即增设、改造特种设备或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3、原告未征得被告书面同意,擅自转租仓库、转让或与他人交换该仓库承租权的;4、原告逾期不支付仓储服务费及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付费用累计超过十天的。违约责任为被告因仓库本体结构被视为违法,而导致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成为不可能时,被告承担原告一切赔偿责任等。之后,原告、被告、第三人、美诺公司及今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仓储服务合同附件》,主要内容为第三人把该仓库出租给被告,并同意被告作为仓库仓储美诺公司的产品汽车配件及相关产品,在该仓库仓储期间由原告与今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共同管理等。美诺公司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仓库租金,并正常使用该仓库存储货物。
2017年6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现接嘉定区外冈镇人民政府文件,针对第三人厂区内长泾河道上违法建筑,东西长12米,南北88米,要求限期拆除。为配合完成拆违工作,要求被告在接到本通知十日内配合将原河道上厂房内的物件移除,以配合施工等。之后,被告将该事项通知了原告。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提供的仓库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本体违建,需采取整改措施,整改后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所租仓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租、物业费、押金并与原告在收函后7日内协商赔偿事宜等。但之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陆续将所租仓库内的物品搬离,至2017年7月17日全部搬离完毕。
另查明,第三人在接到政府部门通知后,已于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拆除了厂区内所涉及的全部违建,被告租赁给原告的仓库中涉及的违建面积为456平方米。
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已于2017年7月17日搬离租赁场所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仓储服务合同》自2017年7月17日起解除。同时,双方确认对于租金已结算完毕。
另外,因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装修内容意见不一,故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召集原、被告及第三人至租赁场所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在原告原租赁场所内尚有用彩钢板搭建的房屋一间及用轻钢龙骨和石膏板搭建的隔断墙一面,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该房屋系由原告出资搭建,而隔断墙系由被告出资搭建。同时,三方于当日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4,000元,上述房屋归原告处置。第三人于当日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仓储服务合同》、交货票、通知、证明、勘查笔录、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仓储服务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应当认定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对此法律关系均不持异议。该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部分租赁仓库系违章建筑并被相关政府部门限期拆除,原告据此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但被告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答复。原告据此将所存放的货物至2017年7月17日全部搬离租赁场所,造成合同事实上不再履行。原告提出解除上述合同,虽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款,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在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合同自2017年7月17日起解除,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造成合同提前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据此所主张的物流费损失,并提供了交货票、物流明细单及支付凭证的相应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全部物流费损失,鉴于原告将货物搬离租赁场所的事实实际已发生且原告因此必然应支出相应的物流费用,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物流费损失3万元。对于原告申请撤回的部分诉讼请求,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赛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璨优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自2017年7月17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璨优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赛某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费损失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上海赛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57元,被告上海璨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8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祥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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