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赛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子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鸽,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安,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磊,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海赛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赛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赛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425元(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2.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原告(出借人)与绍兴环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以下简称绍兴环泰公司)及被告(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因日常经营需要,绍兴环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三个月,年利率15%,逾期还款的追加50%的借款利息作为罚息以及被告为绍兴环泰公司偿还合同项下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次日,原告按约向绍兴环泰公司支付借款15万元,但其未能按约偿还本息。201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将敦促绍兴环泰公司在一个月内偿还全部本息,依旧未果。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石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原告上海赛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借人)与案外人绍兴环泰公司(借款人)及被告石磊(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绍兴环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费用,借款年利率为15%,借期三个月,自绍兴环泰公司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依据借款额度、天数、按照借款利率的50%计算;被告用其所持有的所有资产包括不动产、股权、银行存款作为担保,如绍兴环泰公司不按期归还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等内容。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5万元。期限届满后,绍兴环泰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2018年7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表明其作为前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将在一个月内促成绍兴环泰公司还清全部本息。但期限届满后,绍兴环泰公司仍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承诺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绍兴环泰公司出借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满后,绍兴环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不当。依据《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对绍兴环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现主张5,4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未明确约定,但约定了借款利息年利率15%,原告现主张按照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再加上按照借款利率的50%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赛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赛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止的利息5,425元;
三、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赛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的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1元(原告上海赛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85.50元,由被告石磊负担;诉讼保全费1,337元,由被告石磊负担;前述应由被告石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芮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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