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赛氟特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卿,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恒林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
原告上海赛氟特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恒林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赛氟特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贾敬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恒林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赛氟特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送货到期日后30日即2018年7月22日起算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钙锌热稳定剂,总计5,000公斤,合计价款130,000元,同时约定货到30日内付款。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6月23日送货至被告单位,并于2018年7月3日开具相关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万元货款,尚拖欠8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苏州恒林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2份送货单、2张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该2张发票未提供原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钙锌热稳定剂5吨,总金额13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电汇,货到30天内付清货款。2018年6月22日、6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了3,000千克、2,000千克的货物。2019年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到后30日内付清货款。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5吨货物,且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日期为2018年6月23日,故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7月23日之前支付剩余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货款总计130,000元,被告已付50,000元,尚余80,000元未支付。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以80,000元为基数,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8年7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息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恒林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赛氟特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
二、被告苏州恒林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赛氟特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息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赛氟特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已减半收取计980元,保全费884元,由被告苏州恒林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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