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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赛特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姜乃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赛特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庆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若岚,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玮玮,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乃元,女,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赛特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乃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赛特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若岚、黄玮玮,被告姜乃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赛特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私自偷卖原告产品、货物的损失74,6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侵占公司财产,包括倒卖产品、私下接单,原告据此开除被告系属合法。且因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损失74,640元,理应由被告赔偿。不存在2018年6月工资差额,原告扣发工资系有依据,至于2018年7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被告的病假工资,基数当以正常出勤工资70%计发。
  被告姜乃元亦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自2018年8月21日起恢复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按8400元/月计;3.原告支付2018年6月工资差额4,503.72元;4.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1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三期女工,不存在所谓的私下接单、倒卖产品等侵占公司财产行为,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以此为由开除被告系违法,故当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之后的工资,亦无被告赔偿损失一说。原告无理扣发被告2018年6月工资,故应补足,至于此后的病假工资基数亦应以正常出勤工资100%计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入职原告关联公司上海裕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自2014年1月1日起劳动关系转至原告,继续从事销售工作,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持续至2019年12月31日。
  被告于2018年7月初怀孕,自2018年7月3日起请休病假。2018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称,被告自病假起长期未行工作交接并私自删除电脑中公司业务资料,致原告无法与客户对账、损失巨大;被告存在私下倒卖样品谋利、利用公司资源、偷挖公司客户行为;要求被告5日内解释并行工作交接,逾期将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8月15日被告回复称,原告指责均非事实、是恐吓,自己需卧床保胎,无法前来公司办理交接,现提供工作情况说明对工作进度进行交代,如有需要公司可至家中询问。
  2018年8月21日,原告经通知企业所在园区工会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认为被告侵占公司财产,包括私下接单、倒卖产品。
  2、关于“私下接单”。原告主张,2018年5月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南通兰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豪公司)接洽业务,以上海照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煦公司)名义与兰豪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价款54,000元,后被告自原告仓库内将价值49,000元的货物发给兰豪公司,兰豪公司于2018年7月收到货物并向照煦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始终未收到相应货款,被告故系私下接单,原告为此提供落款加盖兰豪公司与照煦公司印章,及签有被告姓名的《合约书》、兰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被告主张,《合约书》落款被告姓名并非自己签署,就此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并认为,照煦公司是自己为原告开发的新客户,将价值49,000元的货物发给兰豪公司正是基于原告与照煦公司的合作关系,照煦公司已于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转账30%货款计14,700元。被告为此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照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该《情况说明》另具明,兰豪公司以货物有问题为由仅支付货款40,901元,故照煦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变更货款总价为38,026元,因原告至今未开发票故未付尾款,否则同意立即支付货款尾款23,326元。审理中被告确认,照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言及的与该公司接洽、达成协议、协商变更货款总价等事宜的均系被告,但系代表原告行使的职务行为。
  关于“倒卖产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4、5月两次售卖公司样品予刘双艳,并个人收取货款8800元、9500元;2018年6月售卖样品予姜蘩俐,并个人收取货款270元、1320元;2018年7月售卖样品予鲁世荣,并个人收取货款150元、600元。被告主张,确实存在上述客户,除鲁世荣150元没有收到,其余转账均已收讫,但并非倒卖公司产品,刘双艳9500元系因原告处没有要求的货物,被告故在市场上代购,该款是被告代购货物的货款,与原告无关,其余款项均系售卖原告库存货款,被告收款后已先后转账于原告财务高若岚,但因被告微信号被盗故无法提供转账证据,据回忆,2018年4月16日收到刘双艳支付的8800元后,当日微信转向财务2340元、5月2日转账或现金给付5200元、6月6日转账或现金给付750元,另600元系退还客户。审理中因高若岚系作为原告代理人到庭,故本院一方面向被告言明其应尽的举证之责,一方面要求高若岚当庭出示手机,并打开微信零钱的转账记录,记录显示2018年4月以来高若岚与被告时有小额钱款往来,金额数百,但未见被告上述言及的时间、金额往来记录。
  此外,原告称诉请赔偿损失74,640元=上述照煦公司与兰豪公司合同价款54,000元+“倒卖产品”收取的货款。
  3、原告曾于2019年1月4日至上海市公安局报案称被告职务侵占,2019年1月28日虹口分局出具虹公(经)不立字(2019)10002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具明“我局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故决定不予立案。
  4、被告月工资系8400元=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工龄工资300元+全勤奖100元。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6月。
  2018年6月工资,原告扣除被告当月15小时病假缺勤工资103.72元+全勤奖100元+2018年4月因工作失误扣除的该月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及岗位工资4300元=4,503.72元。其中,2018年4月工作失误系指被告安排其他工作人员向客户发货,但未按客户要求地址发货致客户拒付快递费8874.43元。关于2018年7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的计算,原告处施行的《员工手册》“病假”一节规定,病假工资计算基数按正常出勤月工资70%确定,被告曾就《员工手册》作出签收,原告并称此项工资愿按仲裁裁决支付9968.73元。对此被告认为虽有签收《员工手册》但实际未收到手册,且规定标准低于法定,被告系于2006年开始工作,2009年年中开始缴纳本市社保,工龄满8年并就此提供社保缴费查询单,故病假工资当全额计发。
  5、2019年1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作恢复劳动关系、恢复后工资、工资差额等请求,原告则提出赔偿损失的反请求。2019年3月29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9)办字第1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工资差额6358元、2018年6月工资差额272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工资9968.73元,不支持原、被告其余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因被告起诉在后,故其诉请并入本案一并处理,双方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关于解除之争。原告以侵占公司财产为由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具体指称的是私下接单、倒卖产品,对此作为作出解除决定的用人单位,原告负有证明上述理由成立之责。关于私下接单,虽然被告对原告列举的《合约书》落款自己签名提出异议,但与照煦公司及兰豪公司沟通洽谈、商定货款、负责发货的均系被告所为,并且,未以原告之名签订合同,却自原告处出货,继而又与照煦公司协定变更原定合同价款,整个过程未见向原告汇报、请示、知会,故即便确有照煦公司转账原告部分货款的凭证,但被告上述行为不符劳动者应尽的接受管理义务,过于随意亦无合理理由可作解释,原告认定“私下”不为过。关于倒卖产品,出售原告处库存商品,此系被告确认的事实,亦确认收到客户支付的相应款项,现辩称部分退还客户、其余转至财务,须就此提供证据佐证,然被告以微信号被盗为由回复称无法举证,亦未作其余举证,该不举证之后果由其自负,并且,本院适情查询被告所称的财务高若岚微信记录,未发现被告指称的日期及转账信息,因此,被告售出原告产品收取货款却未缴原告,原告认定“倒卖”尚属有据。综上,原告因被告有违职业操守及劳动者基本准则行为,认定被告侵占公司财产,以此为由辞退被告,于法不悖。被告关于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工资等请求,不成立。
  关于赔偿之争。如上已述,原告指称的两个行为,被告确有不当,然原告与照煦公司之间的协议及履行如有争议,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原告径行以照煦公司与兰豪公司《合约书》价款54,000元为准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至于被告藉出售原告产品收到的货款共计10,990元(刘双艳打款8800元+姜蘩俐打款270元、1320元+鲁世荣打款600元),则理应返还。
  关于工资之争。一是2018年6月被扣工资,原告将4月快递地址错误全部归咎于被告,理由与依据不充分,故该4300元差额,予补发,因病假15小时故而扣发全勤奖100元及工资103.72元,尚有依据。至于病假工资,应先予言明的是,病假工资的计算需根据病假工资基数和劳动者工龄确认。本案中,原告处员工手册关于病假工资基数为正常出勤月工资70%的相关条款与法不悖,结合被告工龄,现就2018年7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愿按仲裁裁决支付,且该裁决金额不低于法定的,本院照准。另就2016年3月工资差额请求与裁决,原、被告均未起诉,且裁决内容不违法定,未免累诉,本院于判决主文中一并明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赛特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姜乃元赔偿私自偷卖原告产品、货物的损失63,6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姜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赛特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0,990元;
  三、被告姜乃元要求自2018年8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姜乃元要求原告上海赛特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上海赛特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乃元2016年3月工资差额6358元;
  六、原告上海赛特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乃元2018年6月工资差额4300元;
  七、原告上海赛特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乃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工资996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赛特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王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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