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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庞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移冲,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9月9日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移冲、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天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4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约定由原告受让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工业区CD-13-003-3号地块(以下简称“系争地块”),价款为36,05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7,210,000元。此后,因原告资金困难,未能如约支付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期间,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发(2018)3号文件,原告所购土地被纳入土地战略预留区。201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且不退还原告已付的定金。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按约付款,但并未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照系争合同第11条、第35条的约定,解除了系争合同。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依据。
  同时,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没收原告已付定金7,2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系争合同,约定由原告受让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工业区CD-13-003-3号地块,价款为36,050,000元。该合同另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价款28,840,000元,但原告迟迟未付款。因原告延期付款已经远超60日,且经被告催缴仍未付款,故被告有权依约没收原告已付的定金7,210,000元。
  原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顺丰速运派件证明没有具体收件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催款函。被告寄送催款函的方式也违反了《邮政法》第55条之规定。此外,将系争地块调整出战略预备区的文件系在原告起诉后才作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受让人,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区规土局”)作为出让人,于2018年1月4日签订《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受让人受让坐落于松江区车墩镇工业区CD-13-003-3号地块,出让人同意在2018年3月1日将出让宗地交付受让人。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土地出让价款为36,050,000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受让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定金为土地出让价款的20%。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受让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价款余额。该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不能按时支付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照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要求受让人赔偿损失。该合同载明原告的联系人为沈磊,通讯地址为松江区三浜路XXX号。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2018年1月11日,原告支付定金7,210,000元。后原告未支付其他款项。
  另查明,2018年9月25日,马笑天、马伟荣律师受松江区规土局的委托,向原告寄送《律师函》,要求原告接到该函后七日内立即支付到期的土地出让价款28,84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告知逾期不支付的,将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该函件于2018年9月25日经由顺丰速运寄发,其中收件方名称为沈磊,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三浜路XXX号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单号为XXXXXXXXXXXX。该函件显示于2018年9月26日由前台签收。
  2019年7月16日,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出具《派件证明》,其中明确运单号为XXXXXXXXXXXX、于2018年9月25日由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号XXX室发送、于2018年9月25日发往上海市松江区三浜路XXX号的同城件,于2018年9月26日已妥投。
  再查明,2018年11月3日,松江区规土局作出《关于解除沪松规土(2018)出让合同第1号(1.0版)<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工业用地产业项目类)>的函》,其中包含如下内容:基于原告延期付款超过60日,且经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土地出让价款余额28,840,000元的事实,解除双方于2018年1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沪松规土(2018)出让合同第1号(1.0版)《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工业用地产业项目类)》,且原告已付定金7,210,000元不予返还。该函件于2018年11月12日经由顺丰速运寄发,其中收件方名称为沈磊,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三浜路XXX号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单号为XXXXXXXXXXXX。该函件显示于2018年11月13日由前台签收。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松江区规土局作出《关于解除沪松规土(2018)出让合同第1号(1.0版)<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工业用地产业项目类)>的函的复函》,其中载明:“……所以本司与贵局约定履行出让金余款2,884万元之条款,在今天这个困顿的情况下要及时缴纳,看来是已不可能……同意解除本《出让合同》……鉴于本司处于极度困顿的现状……将此721万元全部返还本司,让本司暂时度过难关……”。该复函被告确认已收到。
  又查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8年7月25日发布沪规土资规[2018]3号《关于落实“上海2035”进一步加强战略预留区规划和土地管理的通知》,其中要求暂停办理战略预留区内各类项目的规划和土地管理手续,但同时明确了除外情形包括:对于中心城、沿长江干流及黄浦江1公里范围以外的战略预留区内的现状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经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相关区政府按照优质项目标准认定后,在符合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合法取得的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下,进行翻建、扩建、新建。该通知另对其他事项做出了规定。
  2019年6月27日,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沪规划资源总[2019]314号《关于同意松江区洞泾镇、车墩镇战略预留区规划调整的批复》,其中,同意将车墩镇松江工业区东区东北部地块,东至规划虬泾西路,西至北闵路,南至规划香亭路,北至香车路以北的城市开发边界,用地面积约12.7公顷的地块调整出战略预留区。该批复另对其他事项做出了规定。
  另又查明,中共上海市松江区委、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印发《上海市松江区机构改革方案》,组建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将区规土局的职责整合至被告。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系争合同已经解除,并确认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另确认系争地块原位于中心城、沿长江干流及黄浦江1公里范围以外的战略预留区内,后经[2019]314号《关于同意松江区洞泾镇、车墩镇战略预留区规划调整的批复》调整出战略预留区。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记账凭证、《律师函》、邮寄凭证、运单查询结果、《派件证明》、《关于解除沪松规土(2018)出让合同第1号(1.0版)<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工业用地产业项目类)>的函》、《关于解除沪松规土(2018)出让合同第1号(1.0版)<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工业用地产业项目类)>的函的复函》、沪规土资规[2018]3号《关于落实“上海2035”进一步加强战略预留区规划和土地管理的通知》、[2019]314号《关于同意松江区洞泾镇、车墩镇战略预留区规划调整的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系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价款余额28,840,000元,但原告始终未能依约支付上述土地出让款。被告称其后通过律师函进行催告,但原告仍未支付款项;原告称未收到被告的律师函。然,结合被告提供的《律师函》、邮寄凭证、运单查询结果、《派件证明》等证据,已经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反映被告向系争合同确定的原告联系人及通讯地址寄送了《律师函》,且原告处也已经实际有人签收。至于原告所称《邮政法》关于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送业务,不得寄送国家机关公文的规定,系对于快递企业和邮政企业的管理性规定,并不直接影响到被告作为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其民事权利和履行其民事义务中的行为效力。故原告依此认为被告寄送《律师函》的行为不发生催告的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已经通过发函的方式向原告催告付款。然,原告在经被告催告后,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土地出让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至于原告所称系争地块位于战略预留区,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沪规土资规[2018]3号《关于落实“上海2035”进一步加强战略预留区规划和土地管理的通知》,位于中心城、沿长江干流及黄浦江1公里范围以外的战略预留区内的项目,并非完全不能建设,而是要按照相应的规则进行认定后,再确定是否可以继续建设。另根据[2019]314号《关于同意松江区洞泾镇、车墩镇战略预留区规划调整的批复》,可以反映系争地块已经不位于战略预留区范围,如系争合同没有解除,该合同也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并不会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且该违约行为也达到了合同解除的标准和条件,故被告主张解除和原告之间的系争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相反的,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合同违反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均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故本院依法认定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至于合同解除时间,应以《关于解除沪松规土(2018)出让合同第1号(1.0版)<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工业用地产业项目类)>的函》送达原告之日即2018年11月13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对该解除时间双方当事人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系争合同约定来看,原告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被告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现原告延期付款已经超过60日,且在经被告催告后,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土地出让款,故被告依此要求没收原告已付的定金7,210,000元,确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法律规定来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未依约履行约定的债务,属于违约方,故无权再要求返还定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42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没收原告已付的定金7,2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7,2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予以没收;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135元,合计诉讼费用139,455元,由原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108,320元,余款31,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朱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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