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赛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颜彭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政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三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赛狮安全防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颜彭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宝斌。
上诉人上海赛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狮鞋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菡公司”)、原审第三人赛狮安全防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狮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9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狮鞋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赛狮鞋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贝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有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赛狮鞋业公司向贝菡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98,290.24元增值税发票,贝菡公司已接收上述发票并进行抵扣,证明贝菡公司已经收到相应货物。贝菡公司提供案外人新疆世发螯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发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主张世发公司授权赛狮鞋业公司将其名下增值税发票中转开给贝菡公司,赛狮鞋业公司对该授权书不予认可,与世发公司之间并无对应的交易,且与实际开票金额不符,一审判决不应采信该份证据。此外,贝菡公司主张存在重复开票及部分开票对应的货款支付给赛狮设备公司,均无相应依据。2.贝菡公司提供的证据“客户明细账”与赛狮鞋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打印部分完全相同,显示贝菡公司欠赛狮鞋业公司货款397,847.60元。贝菡公司认可该对账单是骆某某与赛狮鞋业公司对账后取得,证明贝菡公司已认可该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赛狮鞋业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单能证明贝菡公司仅支付货款1,300,442.64元,贝菡公司主张其付给赛狮设备公司的82,421.16元及骆某某个人支付的93,150元,均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对于对账单的效力不予确认,系认定错误。3.赛狮鞋业公司提供的骆某某入职单及贝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骆某某系赛狮鞋业公司员工,同时又是贝菡公司监事。骆某某故意在发货时制造混乱,将本应发给贝菡公司的货指令赛狮鞋业公司发给第三方,导致赛狮鞋业公司无法提供向贝菡公司发货的单据,应由贝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4.贝菡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虽然赛狮鞋业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一审判决已确认笔录的真实性。从两份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赛狮鞋业公司和贝菡公司之间进行了对账,印证了对账单的真实性,也证明骆某某承认欠赛狮鞋业公司30余万元货款。综上,赛狮鞋业公司并非仅以增值税发票证明交付货物的事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贝菡公司辩称:不同意赛狮鞋业公司的上诉意见。1.贝菡公司一审期间已对所有增值税发票开票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赛狮鞋业公司存在重复开票的情况,部分开票对应的货款已支付给赛狮设备公司。2.赛狮鞋业公司与贝菡公司之间对于交易方式存在书面约定,即采取款到发货的方式,不存在拖欠货款的可能。3.骆某某作为赛狮鞋业公司的销售人员,为避免被扣罚业绩底薪,曾先行垫付93,150元由贝菡公司向赛狮鞋业公司购买货物,该款项系代贝菡公司支付。4.赛狮鞋业公司为控制税收成本,给每个经销商分配了较少的开票额度,贝菡公司接受本应开给世发公司的发票,可以避免已支付货款但拿不到发票的情况。赛狮鞋业公司从2017年开始将业务、人员、财物等转移至赛狮设备公司,出现了收款和开票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狮设备公司述称:本案争议与赛狮设备公司无关,其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赛狮设备公司与赛狮鞋业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相同,但系独立核算的两个法人主体,不存在混同情形。赛狮设备公司已收到贝菡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双方互不相欠,对于贝菡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赛狮鞋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贝菡公司支付赛狮鞋业公司货款397,847.60元;2.贝菡公司赔偿赛狮鞋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7,847.6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贝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贝菡公司向赛狮鞋业公司购买劳保鞋,案外人骆某某系赛狮鞋业公司业务经办人。2015年11月17日至2018年3月21日,赛狮鞋业公司向贝菡公司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价税合计1,698,290.24元。双方确认,贝菡公司通过其账户共计向赛狮鞋业公司支付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款1,300,442.64元。赛狮鞋业公司据此主张贝菡公司尚欠其货款397,847.60元,但未提供赛狮鞋业公司向贝菡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
2.贝菡公司陈述,骆某某系贝菡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女、贝菡公司监事,其于2015年12月30日向赛狮鞋业公司支付93,150元,摘要/附言载为货款,系骆某某代贝菡公司支付的涉案货款,故贝菡公司主张其实际向赛狮鞋业公司支付货款1,393,592.64元,并表示仅收到赛狮鞋业公司价款合计1,393,592.64元的货物。
3.关于赛狮鞋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贝菡公司述称,案外人世发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20日出具授权书,授权赛狮鞋业公司将其名下已汇款已发货订单的增值税发票中转开50,000元、90,059元给贝菡公司,赛狮鞋业公司据此向贝菡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赛狮鞋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97,500元系重复开具的;2017年11月9日开具的金额为54,297.60元的增值税发票系赛狮鞋业公司代赛狮设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货款已汇入赛狮设备公司账户;上述价税共计291,856.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因各种原因由贝菡公司收取,但并非赛狮鞋业公司、贝菡公司实际发生的业务往来。另,贝菡公司主张赛狮鞋业公司与赛狮设备公司人格混同,贝菡公司向赛狮设备公司付款共计638,554.16元。
一审法院认为,赛狮鞋业公司与贝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予以确认。赛狮鞋业公司主张贝菡公司尚欠货款397,847.60元,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赛狮鞋业公司主张已向贝菡公司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全部货物,贝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赛狮鞋业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贝菡公司交付涉案货物的事实。根据赛狮鞋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已向贝菡公司交付涉案货物。赛狮鞋业公司要求贝菡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赛狮鞋业公司如认为案外人骆某某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主张。赛狮设备公司在其书面意见中对贝菡公司提交的涉及赛狮设备公司的证据真实性一味予以否认,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有违诚信。赛狮设备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赛狮鞋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57元、保全申请费2,620元,共计9,977元,由赛狮鞋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赛狮鞋业公司提交了25张快递面单复印件,证明骆某某在赛狮鞋业公司任职期间,其本人及委托仓库管理员通过快递向贝菡公司的客户发送货物。贝菡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赛狮鞋业公司的举证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相应签收记录印证,亦无法证明快递系向贝菡公司发送,且贝菡公司收到涉案金额的货物。赛狮设备公司发表书面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赛狮鞋业公司主张其向贝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贝菡公司付款金额之间的差额即为欠付货款,贝菡公司认可收到相应金额发票,但认为赛狮鞋业公司存在重复开票、代赛狮设备公司开票等情况,并提供了世发公司的授权书、“上海赛狮鞋业开具明细更改通知”等证据。其中2017年11月9日赛狮鞋业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4,297.60元的增值税发票,贝菡公司主张系代赛狮设备公司开具,相应货款已汇入赛狮设备公司账户,赛狮设备公司认可于2017年10月收到贝菡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但表示不清楚是否就此向贝菡公司开具发票。本院认为,贝菡公司否认欠付货款,并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实,故赛狮鞋业公司应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并就其交付货物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就赛狮鞋业公司已提供的证据来看,客户明细账并无双方签字确认,且贝菡公司已就此提出异议并进行了相应解释,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就交易款项进行对账;2018年4月8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骆某某并未承认欠付货款,并就开票和付款金额作出了解释,其陈述与本案中贝菡公司的解释基本一致;本案二审期间,本院再次要求赛狮鞋业公司提供相应交货凭证,但赛狮鞋业公司提供的快递面单复印件中,仅有三份在收件人处填写“贝菡”字样,其余面单无法证明系向贝菡公司发货,亦无法体现发货金额及贝菡公司已实际收到货物。综上,赛狮鞋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贝菡公司交付了其所主张金额的货物,一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赛狮鞋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7元,由上诉人上海赛狮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费佳敏
审判员:邵美琳
书记员:何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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