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赛福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封逸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瑄,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丽加芬(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钟万花。
原告上海赛福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美丽加芬(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赛福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1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13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交易关系。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MONTANOV202(非离子乳化剂)、SOLAGUM(流变调节剂)、PE9010(化妆品防腐剂)等化工原料。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6月27日将货物发送至被告处,货款为92350元,并开具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22220元,剩余货款70130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2016年-2017年度对账单并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仅于当日回复收到,之后并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美丽加芬(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向其供应各类化妆品原料,被告支付相应货款。
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6月26日间,原、被告发生多笔交易。原告根据交易金额向被告开具15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7271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11月20日间分8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共计202580元,其中一笔15000元的付款系被告委托其关联公司代为支付。其后,双方再无交易,被告亦未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13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明细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为证。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货款是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6月26日之间的供货款,双方在此之前的交易货款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送货明细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恪守己方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013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丽加芬(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赛福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130元;
二、被告美丽加芬(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赛福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013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80元,合计人民币2482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朱巧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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