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赛达传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柯巧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恺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阮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忠。
原告上海赛达传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捷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阮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产设备折价款人民币41,035元(以下币种同)及评估费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提供零部件加工服务,因被告不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2008年起,原告将冷作车间的全部生产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至2013年双方合作终止,被告未能归还设备,后经法律文书确认,就涉案设备双方形成买卖关系,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承揽业务协议;2、劳动合同转移协议书、物资出门证、确认单、送货回单、(2017)沪0120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4048号民事判决书;3、评估报告书(上经评报字2016第02号);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信司鉴所2015计鉴字第022号);5、(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483号庭审笔录;6、(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503号起诉状、(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503号传票加以佐证。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为整合资源,更好的拓展业务,原告将冷作车间的人员,设备,生产资料以及相关业务全部转移被告。2017年1月6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生产资料等(案号为2017沪0120民初1474号),在该案中,法院确认在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向被告交付生产设备:牛刨机床1件,焊机1件,工具柜1件,平台1件,针对这些生产设备,原、被告已形成了所有权转移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再基于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系争生产设备的对价,据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针对涉案的牛刨机床1件,焊机1件,平台1件,原、被告要求本院指定评估机构予以价值评估,后经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牛刨机床为31,075元,焊机6,608元,平台3,352元,共计41,035元。
本院认为,针对涉案的设备已形成原、被告间所有权转移的买卖合同关系经(2017)沪0120民初1474号法律文书确认并生效,且涉案设备已经评估机构评估了价值为41,035元,现原告主张涉案设备的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另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捷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赛达传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035元及评估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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