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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赛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彬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赛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安光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赛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50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王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彬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彬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赛迪公司与案外人链某(北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某公司”)的《借款合同》并非基于赛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赛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光有的签字系王彬冒名签署,生效判决已认定王彬系无权代理。王彬亦曾自认上述《借款合同》是其本人借款行为,且该借款部分转由王彬使用,因此王彬系《借款合同》中的实际借款人。王彬虽就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向案外人出具《承诺书》,但该承诺保证未经赛迪公司知晓或同意,王彬向链某公司偿付款项应认定为其个人的还款行为。故王彬与链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对赛迪公司不具有效力。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彬系《借款合同》项下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其归还借款的目的系为减轻其对赛迪公司造成的损失,王彬与赛迪公司之间并不构成保证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其不应享有对赛迪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王彬辩称:不同意赛迪公司的上诉请求。赛迪公司混淆了王彬作为保证人及作为公司高管所产生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已经明确本案仅处理保证合同项下的争议。赛迪公司以王彬作为总经理对赛迪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拒绝承担其作为保证合同的债务人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赛迪公司上诉请求。
  王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赛迪公司偿还王彬代其向他人归还的债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42,999元;2.判令赛迪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案外人链某公司与赛迪公司、保证人赛迪埃脉韦瓦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脉韦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三方约定:经借款人赛迪公司申请,贷款人链某公司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给予借款人人民币贷款,同时为保证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年利率12%),以贷款人出借资金当日起息,借款期间不足整月时间按整月计算,借款期限对应计息区间为4个整月。借款利息由借款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贷款人出借资金当日起2个月内一次性划付至贷款人银行账户。借款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向贷款方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贷款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已收利息不做退还,从违约日起,有权以全部借款金额为计算基础按照日息0.1%要求借款方额外支付违约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补偿。借款合同一式三份,自三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此《借款合同》尾部分别加盖了链某公司、赛迪公司、埃脉韦瓦公司的公章,赛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有“安光有”字样。2016年9月13日,链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赛迪公司账户汇款3,000,000元。
  2016年12月30日,王彬向案外人链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案外人链某公司对于赛迪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于2017年5月23日,王彬再次向链某公司出具《关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再次向链某公司确认王彬为链某公司对于赛迪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3,000,000元本金、借款利息、违约补偿等在内的全部债务。
  后因赛迪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链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赛迪公司及埃脉韦瓦公司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164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赛迪公司已通过王彬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遂判决赛迪公司应向案外人链某公司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埃脉韦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赛迪公司与埃脉韦瓦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京03民终115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链某公司另行起诉王彬保证合同纠纷,要求王彬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60569号民事调解书,王彬与链某公司达成调解,王彬对赛迪公司应付链某公司的款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本金应于2017年11月8日前履行,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于2018年10月22日前履行,同时王彬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7,999元及保全费5,000元。此后王彬于2017年11月3日向链某公司支付3,022,999元。另王彬自认于链某公司向其提起诉讼前已向链某公司支付利息12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彬原系赛迪公司总经理,因犯贪污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一审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查明的犯罪事实中,并不涉及本案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法律关系为王彬作为保证人替主债务人赛迪公司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后向其进行追偿的法律关系,而非王彬作为赛迪公司高管在赛迪公司内部的雇佣关系。本案中,王彬与赛迪公司之间的关系存在竞合,王彬与赛迪公司各自作为独立的主体在赛迪公司与案外人借某某系中是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同时,王彬作为赛迪公司曾经的总经理,又存在公司与其高管之间的雇佣关系。赛迪公司抗辩称王彬无权代表赛迪公司对外借款,且王彬越权办理的涉案借款给赛迪公司造成了损失,这属于赛迪公司与王彬在公司内部雇佣关系中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王彬因无权对外借款而需要对赛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王彬实际侵占了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赛迪公司的公司资产,这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同种债权,无法直接予以抵销。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仅处理王彬作为保证人与赛迪公司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至于赛迪公司认为王彬作为总经理任职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评价,赛迪公司可另案主张自身权利。
  第二,王彬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暨赛迪公司追偿。赛迪公司与案外人链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所涉借款也已实际全数进入赛迪公司账户。赛迪公司抗辩称借款实际由王彬最终获取,但是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主张,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赛迪公司提供的流水明细系案外人杨丽萍个人账户的变动情况,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的直接关联。故赛迪公司实际获得涉案借款,应对链某公司负有偿还到期欠款的义务。王彬向案外人链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系其自愿的行为,王彬主动就赛迪公司的债务向案外人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获得赛迪公司的同意,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王彬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链某公司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赛迪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王彬依担保承诺代赛迪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王彬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
  第三,关于王彬可追偿的范围的认定。王彬主张的诉请中除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以外,还包括王彬在链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诉讼中应承担的诉讼及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起诉讼系由于王彬自身未主动履行担保责任而产生,因此该案的诉讼与保全费用的发生与赛迪公司无关,亦不属于王彬承担的担保责任范畴。因此王彬主张该项费用由赛迪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彬向链某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属于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有权向赛迪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王彬的诉讼请求中除诉讼费用22,999元缺乏依据以外,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赛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彬代偿款3,1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944元,由王彬负担234元,由赛迪公司负担31,7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及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的主体。赛迪公司主张其并非《借款合同》的实际合同主体,王彬系实际借款人和资金使用人。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从资金流向来看,涉案借款已全部进入赛迪公司的账户,赛迪公司将部分款项转入埃脉韦瓦公司的行为与涉案借款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赛迪公司也确认大部分款项已经用于赛迪公司和埃脉韦瓦公司的日常经营开销,故赛迪公司关于王彬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从现有生效裁判文书来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赛迪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关于王彬犯贪污罪的刑事判决所查明的犯罪事实中,亦未涉及本案借款。综上,赛迪公司应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承担相应责任,赛迪公司关于其并非《借款合同》主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赛迪公司认为王彬的保证行为未经赛迪公司同意或知晓,王彬向链某公司支付款项系为其个人进行还款,王彬与赛迪公司之间不构成担保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述对合同主体的认定,赛迪公司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赛迪公司认为王彬的行为系归还其个人借款,并非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有悖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无担保人提供担保需以债务人同意为前提的强制性规定,王彬主动为赛迪公司的还款义务出具担保承诺,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赛迪公司关于本案王彬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履行担保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判决赛迪公司归还王彬代偿款,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赛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上诉人上海赛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孙 洁

审判员:王逸民

书记员:李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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