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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赞欣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拢澜果业有限公司、张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赞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汤立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拢澜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钰菁。
  被告:张斌,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叶英英,女,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赞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拢澜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拢澜公司)、张斌、叶英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赞欣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拢澜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1万元;2、判令被告拢澜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7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斌、叶英英对被告拢澜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原、被告拢澜公司签订《采购订单》一份,约定被告拢澜公司向原告购买车厘子,总价2,561,560元。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拢澜公司及被告张斌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4月7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否则逾期一日承担总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截止2018年5月29日,被告拢澜公司尚欠货款195万元。据此,被告张斌、叶英英以借条方式再次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被告拢澜公司仅支付了24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71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201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拢澜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拢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货时间为2018年2月2日,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拢澜公司予以盖章、被告张斌签字;
  2、供货明细,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拢澜公司盖章确认收到原告金额为2,561,560元的车厘子,被告拢澜公司予以盖章、被告张斌签字;
  3、2018年4月2日《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拢澜公司承诺于2018年4月7日付清全部欠款2,561,560元,如逾期每推迟一日承担总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张斌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拢澜公司予以盖章;
  4、2018年5月29日被告张斌、叶英英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汤立硕出具《借条》,证明因为被告拢澜公司、被告张斌未按还款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斌、叶英英作为担保人再次向原告确认欠款,并承诺还款计划,当时欠款金额为195万元,事后被告拢澜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现在尚欠货款本金171万元。
  被告拢澜公司、张斌、叶英英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开庭前,被告张斌致电本院答辩称,被告拢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钰菁系被告张斌、叶英英的女儿,在外求学,三被告无法到庭参加庭审,对原告诉称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张斌、叶英英的保证责任亦无异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拢澜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一份,约定被告拢澜公司向原告采购智利进口车厘子合计2,561,56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2月2日,货品先交付被告销售,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一次支付全部货款,原、被告拢澜公司均加盖公章、被告方张斌签字。嗣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4月2日,被告拢澜公司作为承诺方、被告张斌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拢澜公司承诺于2018年4月7日付清全部欠款2,561,560元,如逾期每推迟一日承担总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如承诺方违约,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斌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拢澜公司予以盖章。2018年5月29日,因被告拢澜公司、张斌未按上述《还款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斌、叶英英作为担保人再次向原告确认欠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当时欠款金额195万元,分三期于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如到时未归还,张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嗣后被告拢澜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原告货款171万元,故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拢澜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拢澜公司支付欠款17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拢澜公司、张斌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被告拢澜公司于2018年4月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一日承担总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7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4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张斌、叶英英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借条》,原告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被告张斌、叶英英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拢澜公司未履行全部债务,被告张斌、叶英英理应对被告拢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拢澜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赞欣贸易有限公司欠款171万元;
  二、被告上海拢澜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赞欣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7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张斌、叶英英对被告上海拢澜果业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斌、叶英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拢澜果业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0元、减半收取计10,095元,由被告上海拢澜果业有限公司、张斌、叶英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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