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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赞沫实业有限公司与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赞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红伟,总经理。
  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钟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华,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赞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红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赞沫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办公用品及办公耗材货品。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但由于账户资金不足该支票无法兑付。截至2018年10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39,844元。原告数催无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目前公司财务状况不好,且账户被冻结,故无法支付货款。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采购合同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办公用品等;
  2、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844元;
  3、中国银行支票,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开具金额为39,844元支票给原告,但因被告称账户余额不足,故支票没有兑付;
  4、销售单,证明原告送货情况;
  5、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开具部分发票;
  6、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2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9,844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赞沫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9,84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计398元,由被告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唐晓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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