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赞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吕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毅,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柏某房屋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思佳,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振南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龚林。
原告上海赞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柏某房屋维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思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上海振南物业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海振南物业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9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思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赞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暂计人民币500万元(具体数额以法院调查确定的数额为准)。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第三人的承包商,负责对指定区域居民住宅进行维修,被告将部分维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于2009年12月至2018年5月具体实施维修工程,被告每季度告知原告工程款数额,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按照发票金额进行付款。嗣后,原告发现,被告告知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被告私自截留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与被告对账,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柏某房屋维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季度与原告对账,原告认可双方对账的工程款数额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按照发票金额进行付款。原告若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应当在双方之前对账时提出,被告已将维修凭证交给第三人,现无法提供维修凭证。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对工程款数额提出过异议,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了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2011年住宅物业日常维修-委托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将管辖周家渡地区、南码头地区多层房屋物业修缮服务个别事项委托乙方进行物业便民小修服务,本合同书有效期为壹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委托房屋维修、养护的主要内容为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等的日常维修和更新(主要为沟管、路面窨井圈盖、屋漏、水箱等事项);先施工、后根据(1996)第219号文收费标准项目和套用(上海市九三房屋修理工程预算定额),完工后经住户签收并多方查验合格后上报,经审定下拨修理款到账后再支付,计划每半年结算一次。
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小修服务合同》(具体签订日期不详),约定如下:维护地址为周家渡上南各自然小区,南码头临沂各自然小区,维修项目为小区日常小修服务、更新设备、设施及水箱清洗消毒等;维修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金额以每工时8.00元单价计算,最终工作量以甲方和审计部门的审核为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季度为周期,经审核确认后全部支付;工程定额的取定根据上海市有关政策、规定要求执行,材料价格的取定根据施工的日期取定;甲方收取10%管理费(含税,振南物业),其余费用如验收、审计、资料等由乙方负责。
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小修服务合同》(具体签订日期不详),约定如下:维护地址为上南五、六、七、八村、雪野二村,工程项目为日常便民小修;工程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金额(暂定)壹拾陆万元,最终定价以甲方或审计部门的审核为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并经审核确认,工程款到账后支付95%,余款为质保金;工程定额的取定根据上海市有关政策、甲方的规定要求执行,材料价格的取定根据施工期的《上海市信息定额2000》取定;甲方收取15%管理费(含振南物业),其余费用如验收、审计、资料等由乙方负责。
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小修服务合同》(具体签订日期不详),约定如下:维护地址为周家渡地区(980,400平方米)、南码头地区(1,128,600平方米),工程项目为日常维修---屋面漏水项目;工程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合同金额按2000定额每工时10元计算,最终定价以甲方或审计部门的审核为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并经审核确认,工程款到账后支付95%;工程定额的取定根据上海市有关政策、规定要求执行,材料价格的取定根据施工的日期取定;甲方收取10%材料管理费(含振南物业),其余费用如验收、审计、资料等由乙方负责,按上海市建筑材料信息造价2000定额和甲方规定套用结算(半年结付一次)。
2018年10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志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雄形成“吕志平2018年4—6月小修”,载明2018年4月、2018年5月、2018年6月的审定金额分别为17,601元、13,174元、2,916元,扣材料管理费后实付金额分别为17,419元、13,074元、2,910元,合计33,403元,备注为结清。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每次指派原告进行维修,都会交给原告一张“集团房屋小修养护任务单”(附房屋报修凭证),维修后,原告在“集团房屋小修养护任务单”上填写维修人员、维修时间、修理项目、耗用材料等内容交还被告,被告对每一张单据的人工费、材料费进行计算。统计后,每季度将工程款数额告知原告;因原告处不保留“集团房屋小修养护任务单”,故原告无法核对具体数额,并申请法院向第三人调取所有集团房屋小修养护任务单。
被告表示,被告收回“集团房屋小修养护任务单”后,定期交给第三人,第三人经过审核后告知被告审核结果,被告根据审核结果将核算后的工程款数额告知原告,被告处不保留“集团房屋小修养护任务单”。
审理中,本院向第三人调查取证。第三人表示,其从被告收回“集团房屋小修养护任务单”后,会进行内部审核并按季度委托审价机构审核,审价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后,其依据审核报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委托审价机构审核后,其不再保留“集团房屋小修养护任务单”,故无法向法院提供。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2011年住宅物业日常维修-委托合同》;《小修服务合同》;“吕志平2018年4—6月小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已就双方之间发生的维修业务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也依据发票载明金额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原告未能提供系争“集团房屋小修养护任务单”的全部复制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原始凭证计算得出的工程款数额不符。故,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符,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万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赞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原告上海赞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曹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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