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赞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吕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毅,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柏某房屋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思佳,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振南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龚林。
再审申请人上海赞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柏某房屋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某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振南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振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赞诚公司申请再审称,1.赞诚公司起诉时就申请对振南公司持有的“集团房屋小修养护任务单”(以下简称任务单)或相关电子数据进行证据保全,但一审法院未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导致本案关键证据无法固定。赞诚公司提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平与振南公司工程部经理祝军的电话录音,欲证明振南公司持有相关任务单原件。2.柏某公司作为工程结算的主导方从未向赞诚公司提供过任务单以供核对工作量,赞诚公司作为弱势一方只能根据柏某公司要求的金额开具发票,否则就无法取得工程款,但赞诚公司从未与柏某公司进行过结算。赞诚公司提供了所持有的任务单副联,相较柏某公司单方结算的工程结算统计表中所列的“张数”,在数量上存在巨大差异,赞诚公司要求按照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款。赞诚公司申请法院对副联进行司法审计,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3.一审中振南公司否认其持有任务单正联,赞诚公司在庭审后了解到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962121物业服务呼叫中心(以下简称962121平台)存有相关物业报修信息,因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调取,由此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未能查清。综上,原审法院以举证不能驳回赞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当。赞诚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柏某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赞诚公司起诉柏某公司向其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工程款,是因为其偶然得知振南公司结算给柏某公司的维修款远高于柏某公司结算给赞诚公司的工程款。于是赞诚公司截取其中6个月的明细,扣除柏某公司已向其支付的金额再乘出八年差额,由此得出500万元的诉请金额。鉴于柏某公司自己也有维修人员,振南公司结算给柏某公司的维修款与赞诚公司的工程款之间没有必然关系。赞诚公司主张500万元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审计缺乏法律依据。柏某公司与赞诚公司每三个月进行开票和结算,赞诚公司认为少计算了工程量,但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未进行证据保全并无不当。综上,柏某公司请求本院驳回赞诚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审查阶段,本院向962121平台调取2018年1月至3月上南五村至八村四个小区的物业维修情况,查询到维修反馈内容涉及吕志平的记录共有1,430条,其中显示已经完工的有1,272条。962121平台工作人员表示,涉及吕志平的维修记录只能查询到维修次数,吕志平的维修费用应该是由物业修缮基金垫付的,故系统无法显示具体的维修款金额。962121平台工作人员同时表示,由于维修底单涉及住户地址等个人隐私且数据调取工作量较大,故无法向法院提供明细数据,只能提供维修次数等部分信息。
本院将上述调查取证情况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反馈。鉴于2018年1月至3月赞诚公司主张的任务单数量与柏某公司结算的“张数”误差不大,本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截取2016年和2017年数据差距较大的两个时间段,向962121平台调取本案所涉十个小区(上南一村至九村、雪野二村)2016年1月至2月、2017年1月至3月涉及吕志平的维修情况。962121平台经查询后回复本院:2016年1月至2月的维修记录中反馈内容较为简单,未显示维修工名字,故无法进行查询;2017年1月至3月维修记录中反馈内容涉及吕志平的共有1,493条,其中显示已完工的有1,326条。本院向962121平台工作人员核实后确认,反馈信息系由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填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柏某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物业修缮工作指派给赞诚公司,双方的业务往来大约自2011年开始,至2018年6月终止。合同履行过程中,除2018年4月至6月的小修统计单由吕志平确认并备注结清外,再无其他经过赞诚公司确认的结算文件。虽然双方之间有过开票和付款的行为,但仅以赞诚公司开票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和结算。根据原审中查明的交易模式,赞诚公司完成每次维修任务后,在任务单正联上填写维修人员、维修时间、修理项目、耗用材料等内容交还柏某公司,柏某公司定期交由振南公司进行结算,赞诚公司只保留副联。现赞诚公司提供了所有的副联,并申请法院向振南公司和962121平台调查取证,应视为提供了初步证据和线索,赞诚公司自行前往962121平台取证确实存在困难,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合再审审查阶段本院向962121平台调查取证情况,2017年1月至3月,赞诚公司主张其持有的任务单副联共计1,524张,柏某公司提供的《吕志平2017年小修》中载明的“张数”共计195张,962121平台反馈的数据显示涉及吕志平的维修记录共有1,493条,其中显示已完工的有1,326条。由此可见,962121平台中保留的维修记录与赞诚公司提交的数据较为接近,与柏某公司结算统计单中的“张数”存在重大差异。柏某公司主张可能存在重复报修或废单的情况,且结算需要经过内审和外审程序,现962121平台的数据只能体现维修次数、无法体现工作量和金额,故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柏某公司未与赞诚公司就维修工程款进行有效核对和结算,负有一定责任。鉴于结算依据(任务单正联)已交由柏某公司,目前赞诚公司只能提供任务单副联,而在962121平台调取的涉及吕志平的维修次数与柏某公司单方结算的“张数”相差近七倍的情况下,柏某公司认为存在废单或重复报修,应当由其提供反证或作出合理说明。虽然现有证据不能完整地体现赞诚公司提供维修的工作量和具体金额,但基于赞诚公司承接维修业务的同质性,可以通过维修次数来推算大致的工程费用。
综上,本院向962121平台调查核实的情况对本案系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具有重大影响;962121平台也表示,在不涉及居民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维修数据。赞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傅伟芬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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