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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乐佳食品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三官街XXX号XXX-XXX幢。
  经营者:蓝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波,男。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乐佳食品商店与被告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因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奉贤区乐佳食品商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被告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刘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乐佳食品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单宝特约商户服务协议》;2.被告返还资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19,294.59元及买单宝C2U智能设备(POS机终端)押金1,3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创立粉丝共享综合服务平台买单宝,原告分别以上海市奉贤区乐佳食品商店以及上海市奉贤区乐佳食品商店(一店)(甲方)名义与被告(乙方)签订《买单宝特约商户服务协议》,原告加入平台,使用被告提供的买单宝C2U智能设备进行食品零售业务。根据协议,通过甲方销售所得代收过对平台提供的优惠比例后剩余部分,由各合作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以货币形式T+1支付到甲方账户,其他参与平台营销活动的奖励金,乙方将以消费红包形式转入甲方平台账户。按照约定,其中以上海市奉贤区乐佳食品商店名义签订的协议,通过二维码的顾客消费金额的90%在第二天进入指定的原告经营者账户,剩余10%以“奖励额度”形式存入平台账户,100天内分批次转入原告在平台内的“消费红包”账户,而“消费红包”账户中的款项原告可以提现或者消费使用。以上海市奉贤区乐佳食品商店(一店)名义签订的协议,通过POS机终端的顾客消费金额的80%在第二天进入指定的原告经营者账户,剩余20%以“奖励额度”形式存入平台账户,100天内分批次转入原告在平台内的“消费红包”账户,而“消费红包”账户中的款项原告可以提现或者消费使用。截止目前,很多金额超过100天的情况下,消费金额10%和20%的货款仍由被告截留,甚至已转至“消费红包”账户中的款项原告也无法使用,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买单宝特约商户服务协议、二维码买单处照片、交易流水、营销奖励额度记录等予以证实。
  被告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请,也不同意原告所称事实和理由。只要原告正常交易,鼓励金就已经收到,其是按折扣金额给原告的。原告的鼓励金后来为什么没有发放,是因为原告在交易中出现了违规,出现了协议第6条禁止的情况。原告恶意套取平台的消费红包,同一天、同一时间有2笔交易,交易的手机号都是同一个。有空刷套红包情况,就是实际交易金额为1分钱。有恶意套刷情况,就是2家商铺互相刷单,互相套取红包。属于红包套现的一共有20多笔,都是同一个手机号。还有不正常的分单,同一天紧接着刷第二笔,都是同一时间,都是1分钟内完成2笔交易,套取平台红包。被告发现后就把奖励金停止了,跟原告沟通,因为原告这些情况是恶意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当庭提供了订单交易调查情况分析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买单宝特约商户服务协议》(协议编号:MDB-XXXXXXX),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C2U智慧营销服务平台(买单宝)技术支撑、营销服务、经营分析等数据服务,原告通过买单宝C2U智慧营销服务平台开展营销拓客活动。设备型号为YKI,优惠标准为结算率90%、返现率10%。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到期前一个月内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则自动续展一年。2017年11月2日,原告(一店)(甲方)又与被告(乙方)签订《买单宝特约商户服务协议》(协议编号:MDB-XXXXXXX),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C2U智慧营销服务平台(买单宝)技术支撑、营销服务、经营分析等数据服务,原告通过买单宝C2U智慧营销服务平台开展营销拓客活动。设备型号为YKI,优惠标准为结算率80%、返现率20%。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到期前一个月内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则自动续展一年。上述协议载明买单宝系统可帮助商户进行点对点、零成本宣传导流,打造商户的粉丝圈和商户圈,并实现粉丝运营和价值转化。商户使用买单宝C2U智慧营销服务平台自愿对平台提供一定比例的优惠,通过三方代收代付从消费款项中收取,主要用于帮助商户经营及营销粉丝。对于原告发生的异常交易,被告有权在原告提供情况说明、澄清交易事实前,冻结原告未结算的资金作为原告的违约保证。若原告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被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同时关闭原告的C2U系统交易,停止原告所有资金结算并收回机具,并对其他必要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1.恶意套取平台营销补贴:原告与他人勾结或原告自身以虚拟交易套取平台营销补贴……5.套现(积分):原告与他人勾结,或原告自身以虚拟交易套取现金(积分)……入网商户可参与平台给予的平台营销补贴活动(具体以平台活动政策为准),该段并用加粗字体载明,若商家或消费者恶意套取平台营销补贴活动资金或存在非正常交易,经查实平台取缔活动资格,并保留追偿权。原告销售的产品或服务通过买单宝C2U平台终端设备结算,销售款T+1支付到原告账户,提供的优惠从销售款中直接扣除后以红包形式返还消费者,原告鼓励金部分以红包形式转入原告平台账户。即原告销售的货款根据协议90%或80%直接返回原告账户,10%或20%作为消费者的红包返还消费者以增加原告的消费粉丝,原告所给予消费者10%或20%的红包由被告另行以红包形式返还给原告,以弥补其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使用买单宝平台从事销售。现买单宝平台账面显示原告可获奖励金合计119,294.59元,已发20,250.05元,剩余99,044.54元尚未发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单宝特约商户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双方提供的原告订单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自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存在208笔实付金额低于1元的交易,原告(一店)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存在40笔实付金额低于1元的交易。同时,原告(一店)与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永祥百货商行自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存在21笔两家商户互相刷单的交易。另,原告(一店)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存在66笔同一天、同一时间段分二笔以上刷单的交易。上述情况均不合交易常理,且就上述异常交易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易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买单宝特约商户服务协议》载明的与他人勾结以虚拟交易套取平台营销补贴、现金的行为,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待结算的鼓励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金(补贴红包)之诉请本院依法难予支持。被告设计C2U交易系统的初衷是通过商家给予消费者消费红包的形式以鼓励消费者至具有C2U交易系统的商家消费,商家获得更多消费粉丝。但该系统在消费返还红包过程中存在着漏洞,该漏洞不应成为商家间虚假交易、恶意刷单以套取被告补贴资金的理由。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单宝特约商户服务协议》,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买单宝C2U智能设备押金,因《买单宝特约商户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受理终端设备产权方……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终端设备,原告仅拥有该终端的使用权,该终端的产权不做转移,在《买单宝特约商户服务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该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奉贤区乐佳食品商店及一店与被告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单宝特约商户服务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乐佳食品商店买单宝C2U智能设备押金1,399元;
  三、原告上海市奉贤区乐佳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买单宝C2U智能设备返还被告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上海市奉贤区乐佳食品商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计1,357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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