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赢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双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冀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力介,经理。
原告上海赢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心公司)与被告上海冀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赢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杏,被告冀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力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7,896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67,8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9月1日起,被告开始委托原告承运货物,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补签《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运货物,大货架50元/组、小货架41元/组、隔板0.68元/片,操作台31元/个(含税),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承运货物若干批次,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运费合计21,7896.20元,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尚欠67,896.20元未付(诉请金额四舍五入计67,89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冀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对原告起诉的运费金额有异议,原告对账单上的运输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如两米货架、一点五米货架、充电柜的单价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合同中没有约定人工费,应当从运费金额中扣除。另外运输中存在货物丢失和破损的部分也不应计入运费,但被告对该部分具体金额也不清楚。对部分对账单所涉的货物数量也有异议;2.自2018年8月起原、被告之间的运费具体数字被告不清楚。除了被告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的150,000元外,被告还通过微信转账形式支付原告10,000元,该款是被告打算向原告租赁办公室,最终双方未定签订租赁协议,这笔钱应抵冲本案租费。另外,原、被告之间还有厂房租赁关系,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租费24,000元及租赁合同押金10,000元,双方曾口头约定抵冲本案的租费。剩余几千元应计为人工费,不应算在运费中。综上,被告认为已经不欠原告运费;3.因不欠原告运费,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仅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2.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送货单、对账单一组,证明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产生运费217,896.20元。
3.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对账单一组,证明原、被告此前的交易模式为被告向原告下达运输订单,双方按月结算,原告根据结算金额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产生运费313,926元,被告已经按照对账单的金额付清该期间的运输费用。
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313,925.60元的增值税发票,包括2017年9月2017年10月运费发票金额62,274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运输费发票金额251,651.6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开票金额200,000元。
5.付款凭证、《厂房租赁合同》一组,证明2017年9月及2017年10月被告按照原告对账单及开票的金额支付运费合计62,274元。之后的付款情况具体如下:(一)针对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运费被告具体付款情况:2018年6月1日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27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40,126.20元及2018年12月18日支付95,526元,合计335,652.20元(除本案运输合同外,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租原告厂房约定年租金为84,000元,被告将房屋租金与运输费一并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支付给原告,扣除租金84,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金额为251,652.20元。虽然被告付款均备注运费,但运费金额、租金之和与被告付款金额相吻合,如: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费42,000元,另外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运费为159,126.20元,二者相加金额为201,126.20元,所以被告在2018年6月21日及6月27日共支付了20万元,剩下的零头1,126.20元包含在2018年10月30日支付的40,126.20元中);(二)针对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运输费被告具体付款情况:2019年3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9年8月27日支付30,000元及2019年9月24日支付70,000元,合计150,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运输中存在丢失和破损不应该计入运费,但具体的金额没有计算,对单价也有异议。例如原告证据287页中2.0米货架是62元/组,1.50米货架是54元/组,与合同中约定不一致。充电柜价格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口头协议约定260元/只,但是原告计算的单价是280元/只,甚至更多。人工费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不认可。货架层板和横梁合同没有约定价格。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确实曾将房屋租赁费与运费一并付给原告。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12月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发送的金额为6,860元与原告提供给法庭证据第289页载明的金额不一致。原告虚报了运费金额。
2.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被告与自己客户“每日优鲜”的对账单一组,证明实际送货金额为52,656.70元与原告主张的6万多金额不符。
3.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每日优鲜”对账单、订单一组,证明被告客户“每日优鲜”向被告订购充电柜77个,而原告发给被告的对账单数量是80个,数据不符。
4.微信转账记录及协议书一份,证明针对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运费,原告开票200,000元给被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000元。被告曾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这10,000元是被告打算用来租办公室,后来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协议,这笔钱也应当抵冲租费。另外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借款关系。由于原告曾多收取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24,000元以及押金10,000元,双方口头协议约定这部分金额抵冲双方之间的运费。还差几千元人工费不应当计算在原告的运费当中,所以被告方认为已经不欠原告运费。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自行制作。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对账单未经过“每日优鲜”盖章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证据4中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多收的租金金额是21,000元,该笔租金已经抵冲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就租金问题双方已经解决。押金10,000元在双方另外签订的关于借款的协议书中已经扣除。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钱款性质是原告和案外人陈某的个人账务往来,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合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内容分别反映的是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及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1日,赢心公司(甲方)与冀庆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从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前将本公司货物委托乙方承运,装货地点:上海市嘉定区翔封路XXX号或上海市嘉定区沪太路XXX弄XXX号,卸货地点:每张送货单上指定地点;运输价格:大货架50元/组、小货架41元/组、隔板0.68元/片,操作台31元/个(价格含税),甲方需派人装卸货物,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合同由冀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力介签字确认。
赢心公司与冀庆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为,冀庆公司向赢心公司下达运输订单,赢心公司根据冀庆公司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赢心公司根据送货具体情况每月制作对账单,载明送货情况及运费金额,运费具体如下:2017年9月27,995元,2017年10月34,279元,2017年11月43,956.60元,2017年12月45,695元,2018年1月45,409.80元,2018年2月7,000元,2018年3月9,188.80元,2018年4月7,876元,2018年5月17,864.80元,2018年6月51,319.60元,2018年7月23,341.40元,2018年8月62,793元,2018年9月54,698元,2018年10月70,956.20元,2018年11月10,148元,2018年12月9,050元,2019年1月551元,2019年3月7,600元,2019年6月2,100元。
赢心公司向冀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2017年11月24日开具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27,995元发票一张;同日开具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34,279元发票一张;2018年1月26日开具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43,956.60元发票一张;2018年1月26日开具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45,695元发票一张;2018年12月10日开具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66,474元发票一张;同日开具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95,526元发票一张;2019年9月10日开具编号为XXXXXXX、金额为100,000元发票一张;同日开具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100,000元一张。上述发票内容名称均为“运输服务运费”。
冀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赢心公司运费,具体付款如下:2017年12月8日支付62,274元、2018年6月1日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27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40,126.20元,2018年12月18日支付95,526元,2019年3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9年8月27日支付30,000元,2019年9月24日支付70,000元。
另查明,赢心公司与冀庆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赢心公司将厂房租给冀庆公司使用,租期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全年租金为8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为,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向被告客户送货,原告按月形成对账单并提供给被告。虽然被告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从双方确认已经付清运费的交易来看,被告确实曾按照对账单金额向原告支付运费,如: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对账单载明运费合计62,274元,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支付62,274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运费合计251,652元,被告付款合计335,652.20元,除去双方之间房屋租金84,000元即251,652.20元(诉讼中被告亦认可该金额中包含支付给原告的房租),对账单载明的运费与被告付款均金额一致,可以看出双方确有根据对账单付款的交易习惯。
原告主张被告未付清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运费,而被告辩称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还存在合同上没有的项目,另外有货物遗失破损的金额及人工费不应计算入运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在长期交易合作中,出现运费调整、运送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货物的情况,属于商事合作中的正常现象,被告如有异议应及时向对方提出。被告虽辩称不同意对账单载明的运费金额,但未能提供向原告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说清双方之间运费的具体金额及构成,故被告的相应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还注意到,在2018年7月之前被告已经付清的运费中即包含了人工费一项,被告要求扣除人工费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还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和借款关系,未结算的款项应在本案运费中抵冲,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和借款事宜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对于租赁和借款事宜是否有未结款项,具体金额多少,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的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运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运费并基于被告逾期付款行为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冀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赢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67,896元;
二、被告上海冀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赢心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67,8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9元,财产保全费699元,合计1,448元,由被告上海冀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侃
书记员:杨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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