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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与于荣干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黎媛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飞,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荣干,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于荣干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荣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诉讼费用9,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与案外人广州市雅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原被告在法律服务合同中约定:“案件一审费用的案件受理费用(暂计为9300元)……由乙方垫付”,后原告在代理被告与广州市雅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过程中,由原告委托其员工向受理法院代为缴纳了案件受理费用。因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因证据原因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信阳市平桥区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豫1503民初185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被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返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用9,300元,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法律服务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一份、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加以证明。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属实。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作为被告(甲方)代理人办理被告与广州市雅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在费用承担方面双方一致确认:“案件的一审诉讼程序的案件受理费(暂计为9300元)、保全费(若有,暂计为3270元)、担保费(若有,暂计为1200元)、差旅费(暂计为4000元)由乙方垫付,垫付款项暂合计17770元,合计不得超过18000元。……”2019年1月15日,原告员工虎喜红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9,300元,附言中注明“于荣干诉广东旭雅公司诉讼费”。2019年4月25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03民初185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于荣干撤回对广州市雅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2019年4月25日,虎喜红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2018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解除;被告于荣干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并于2019年4月29日前将原告垫付的9,300元诉讼费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随后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垫付了9,300元的诉讼费,后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通过协议书解除了法律服务合同,并约定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前向原告返还上述垫付的9,300元,但其至今未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荣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9,3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荣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志中

书记员:姚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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