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黎媛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清,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大井(曾用名江大景),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江大井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代理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44523号(以下简称44523号案件)。2019年3月18日,浦东法院对上述44523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采纳了原告关于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代理意见。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律师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的律师代理荆州四木机械有限公司诉湖北江腾包装有限公司及江大井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额律师服务费3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等。
2019年3月14日,浦东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445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荆州四木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且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律师费,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民事起诉状、传票、民事判决书及其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为被告进行了诉讼,且案件已审理结束,因此作为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现由于被告未能支付律师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大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江大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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