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赣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孔敏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立庆,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上海赣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赣森公司)与被告王立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立庆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奇钧、人民陪审员胡惠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庆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535元(下币种同);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4,5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板材,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因被告拖欠货款,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对账结算,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被告拖欠货款59,535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涉诉。
被告王立庆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确认书、收货单等,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所欠原告之货款,有欠款确认书、收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拖欠货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立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赣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4,5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4,5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1,163元,由被告王立庆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奇钧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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