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赤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南,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腾,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云,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莘,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赤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懿公司)与被告谢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赤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南、刘鹏,被告谢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云、徐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冠名费1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告知原告第二届中国五人足球分省联赛将在全国29个省市举行,如原告冠名则有巨额赞助费可以收取。为此,原告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厦门则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则金公司)于同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则金公司已经取得广东省五人足球协会承办的第二届中国五人足球分省联赛的总冠名权,原告执行本届联赛分省赛区和赛队的冠名事宜,总冠名费用为4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20万元,则金公司出资280万元。同月8日,原告将120万元汇入则金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赛事文件、发票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向相关部门核实,发现广东省五人足球协会并非经民政部批准的社团组织,中国足球协会属下没有该协会,其并非合法的赛事举办团体,且不得举办全国性的赛事。原告又与该协会负责人刘孝五核实,得知第一届和第二届比赛的冠名费均为虚构,相关票据系被告为提高赛事整体形象而要求其开具的,其只收到费用50万元。原告为此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费用,被告同意退回该120万元。经协商,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则金公司退还冠名费,被告对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应于同月28日先支付10万元。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谢腾辩称,则金公司与原告实际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一份是400万元,即原告提供的,另一份为2000万元,两份除数额外其他内容都一致,2000万元的协议是按原告要求所签,因原告希望花小钱购买冠名权后再高价卖出。足球协会有权办赛事,当时也开了新闻发布会。因被告无法按照市场的要求获取收入,为此原告提出退出,向被告发送了函件确认退出冠名,经被告与协会协商,足球协会同意单方取消冠名,但不存在退还120万元的情况,当时协商下来是找到新的冠名商接手,由该新的冠名商来把原告支付的钱退给原告。《和解协议》虽然签订,但是在原告胁迫之下签订的,且协议中的则金公司和则金资本是两家公司,其中的则金公司是指厦门则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则金资本是指则金(深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当时在找新的冠名商,则金资本就是潜在的冠名商,但最后没有谈拢。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主债务人是则金资本,而被告的担保对象为则金公司,主债务不存在,则担保义务也不存在。退一步来说,即便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金额也应为90万元,因协议中写明剩余30万元由双方协商,并未达成一致。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也无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则金公司与广东省五人足球协会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则金公司冠名第二届中国五人足球分省联赛,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月7日,则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冠名第二届中国五人足球分省联赛,总冠名费用为4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20万元,于同月10日前将该款项支付则金公司,由则金公司于该日前统一将400万元冠名费支付广东省五人足球协会制定的运营公司。合作中扣除包含冠名费等成本后的净利润由则金公司、原告按四六分成。同日,双方还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与前述协议基本一致,但冠名费变更为2,000万元,双方出资额变为各出资1,000万元。同月12日,原告分两笔将合计120万元汇入则金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同年9月2日,原告向则金公司出具《申请》一份,内载:“由于我公司战略规划调整和综合评估,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退出第二届五人足球分省联赛总冠名,请安排解除和退款事宜!感谢则金投资的支持和信任,衷心希望我们继续保持联系和合作!顺祝商祺!”同月18日,广东省五人足球协会向则金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言明因原告单方面出问题,无法履行冠名第二届中国五人足球分省联赛,因此取消原告联合冠名的所有权利,并授权则金公司全权处理结算事宜和全面征求另一个联合冠名商事宜。此后,原告公司与被告多次就退款等事宜进行协商。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则金公司、被告在厦门某派出所的一个接待办公室内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内载:“3.针对之前总冠名合作协议(五人足球),双方约定,对于没有争议90万元,在2018年3月31日之前全部退回,其中10万元在2017年9月28日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双方另行约定。剩余30万元费用双方另行友好协商(非暴力)。谢腾愿意为则金资本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中还另对双方其他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在这些条款中将原告称为“赤懿资本”,协议尾部则落款为“则金公司”和“赤懿公司”。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则金公司与广东省五人足球协会之间的合作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原件,并申请进行鉴定。2018年9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一份,载明终止鉴定的原因为原告逾期未缴鉴定费。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承诺就则金公司应退还原告冠名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系在胁迫下签订《和解协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陈述加以证明,且该协议签订于派出所内,故胁迫一说本院实难采信。被告还辩称,债务人为深圳一家名为则金资本的公司,然被告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显示该公司授权被告代表该公司签订协议,如真如被告所述,则其代表该公司签字实不合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与则金公司就五人足球赛冠名事宜早已发生争议,双方就该款项的退还达成协议实属常情,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亦难以采纳。根据协议内容,原告与则金公司仅就120万元中的90万元达成一致,由则金公司退还,剩余30万元需双方另行协商,故被告的保证范围当限于90万元。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则金公司和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然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起始时间亦与协议约定不一致,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赤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冠名费90万元;
二、被告谢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赤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谢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赤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上海赤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被告谢腾负担1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常 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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