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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赤锋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赤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高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子,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华,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上海赤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锋公司”)与被告张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子、被告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春华支付货款61,289.9元及利息损失(以货款61,289.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起,赤锋公司按照张春华的要求向其出售矿棉板,张春华签收货物,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4月9日,赤锋公司向张春华交付货物五批(部分送货、部分自提),累计货款为111,289.9元。2015年2月14日,张春华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为61,289.9元。赤锋公司多次催讨无着而起诉。
  张春华辩称:张春华与赤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赤锋公司的起诉与张春华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张春华于2015年2月14日以转账方式支付赤锋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高阳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赤锋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26日的购货单位为张伟杰、收货人张伟杰签收的、金额为683元的赤锋公司送货单一份,2013年3月27日的购货单位为张伟杰、收货人张伟杰签收的、金额为1930元的赤锋公司送货单一份,2013年4月2日的购货单位为张春华、收货人谭小禾签收的、金额为65,017.7元的赤锋公司送货单一份,2013年4月3日的购货单位为张春华、收货人陈邦贵签收的、金额为13,000元的赤锋公司送货单一份,2013年4月9日的购货单位为张春华、收货人谭小禾签收的、金额为30,659.2元的赤锋公司送货单一份;赤锋公司以上述五份送货单证明已经向张春华交付货物的事实,经质证,张春华表示与其无关,其并没有收到货物,收货签收人为上海缔江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经审核,上述五份送货单中购货单位由赤锋公司填写、签收人并非张春华,赤锋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签收人与张春华之间的关系,这些送货单难以证明张春华收货的事实,本院对此难以认定。2、赤锋公司提交的张春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张春华购货时向赤锋公司提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张春华表示其没有向赤锋公司提交过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核,身份证复印件并无张春华的签名确认、也无提交日期,无法证明是张春华在购货时提交的事实,本院对此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赤锋公司主张张春华曾向其购买货物而尚欠货款,可是,赤锋公司举证的送货单并不能证明张春华收货的事实,虽然张春华曾向赤锋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50,000元,但赤锋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张春华的付款就是支付购货款,因此,赤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赤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上海赤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李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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