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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赫洋电子有限公司与昆山亚细亚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赫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山,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凡,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亚细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淑慈(HAYASHISHUKUJ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轶汝,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江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赫洋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亚细亚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提出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山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轶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8万元(以下币种同),扣除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190万,当庭调整归还借款本金为35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5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日常经营中资金紧缺,向原告提出调头寸的要求,自2010年4月至2018年8月,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款项1,515万元,被告共计还款967万元,尚欠548万元,起诉后,扣除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的190万元,现被告尚欠358万,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私人关系,本案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往来账中,有货款也有借款,被告只认可借款还款部分,对总借款1,515万元及欠款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农业银行对公明细查询5页;2、交通银行回单5份;3、交通银行支票3份。被告提供了往来明细及相应的凭证1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往来明细中第1、7、8、9、10、14项共计190万元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的证据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月16日至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共计出借款项1,215万元,截止2018年6月29日,被告共计还款769万元,尚欠446万元至今未还,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提供的资金往来明细中只认可注明借款和还款的部分,其余不属于借款关系。原告亦同意被告的辩称,故再次明确了本案借款总金额为1,215万元,被告还款为769万元,现主张欠款金额为446万元。经本院核查,在原告提供的资金明细及转账凭证中注明为借款的总计金额为1,215万元,在原、被告提供的资金明细中注明还款的总计金额为769万元,故对原告主张欠款44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亚细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赫洋电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6万元;
  二、被告昆山亚细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赫洋电子有限公司以446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80元,由原告负担3,840元,被告负担26,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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