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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赫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易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世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赫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童维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和,经理。
  被告:陈世和,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第三人:上海梦多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谢明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赫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祥公司”)与被告上海易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被告易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审价。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世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被告陈世和并作为被告易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梦多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多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被告陈世和并作为被告易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梦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49,56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金额为23,893.33元;以149,5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承接的“苏州雅戈尔工程”所需铝单板先后供货7批,总计价款212,468.94元,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3万元,尚拖欠182,468.94元未支付。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支票用于支付上述材料款,但该支票在2016年1月5日遭退票。2016年12月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某向被告收款,被告在2017年3月29日又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但该支票仍遭退票。被告易旭公司为一人独资企业,被告陈世和作为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易旭公司辩称:易旭公司承接了苏州雅戈尔小区门头工程,并将铝合金安装转包给案外人张某某。供货由被告联系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供货,中途有退货,供货完毕后,其发现数量不对,要求与原告对账,但原告未理睬。因实际收货人是张某某,结算材料不在易旭公司处,无法提供相关结算依据,但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偏高。因张某某承诺付款给原告并收取了相应的工程款,易旭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陈世和辩称:其个人同意付款,但无经济能力。易旭公司每年进行财务审计,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其余答辩意见与易旭公司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梦多龙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开始,购销合同的电子版是第三人发给易旭公司,因为购买量较小,所以约定现款交易,故未签订正式合同,但实际交易价格、违约责任等均系按该合同履行。第三人收取预付款后就转付给了原告,由原告直接送货并向易旭公司收款。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易旭公司也知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证明原告拖欠的材料款金额。
  2、票号为XXXXXXXX、金额为8万元的支票原件、银行退票理由书、委托书、票号为XXXXXXXX、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原件。证明易旭公司共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8万元的支票,均退票,可证明结算单结算金额真实。
  3、送货单明细以及退回铝板明细打印件、设计图纸、现场安装照片,证明原告已全部完成供货,铝合金门头已安装完毕以及相应的数量。
  4、易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易旭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陈世和系易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5、铝板定制加工合同,证明该份合同系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被告已盖章确认,原告说明业务开始系由第三人与被告公司接洽,但该合同实际由原告履行并享有合同权利,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的铝板单价无异议,对总面积有异议。确认证据2是易旭公司或易旭公司的关联公司开具,因第一次开具的8万元支票退票,补开了10万元的支票,只能证明欠款在10万以上,但不能证明总欠款为18万元。对证据3中的送货明细单以及退回铝板明细单不予确认,对设计图纸及照片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5认为该份合同系第三人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易旭公司,易旭公司是在将该合同提交法院时才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易旭公司认可该份合同,单价是按该合同执行,但因易旭公司当时未盖章,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对易旭公司无约束力。合同中的承揽方是第三人,当时易旭公司系与第三人接洽,与原告没有关系。2015年年底时,原告要求易旭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易旭公司经向第三人确认后即将款项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易旭公司亦提供了上述合同,并说明其仅确认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不认可其他内容。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审价。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工程造价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发票。
  两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9月22日,第三人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陈世和铝单板通用合同一份。该合同的承揽方为第三人公司,定做方空白,并载明定做方采用承揽方生产的工程铝板,其中平板单价225元/㎡、数量500㎡;异形板单价235元/㎡、数量100㎡,总价136,000元;单件板用料展开宽度>1300mm时、宽度每增加100mm,单价上调10元/㎡,普通异形板加价10元/㎡,拼焊板焊缝加价10元/㎡,特殊异形板另议;数量如有增补,总价按照实际加工数量结算;本合同定金3万元。每批货到结清,后一批货款扣除定金;定做方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第三人公司开户银行账户,现金汇入谢明强银行账户;定做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每迟延一天交货应向承揽方另行支付相当于迟交货物价款0.5%的违约金,但因承揽方的原因导致迟付货款的除外。
  之后,被告支付了3万元预付款。
  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易旭公司将其收到的铝单板用于其承包的工程。
  被告易旭公司曾自己或委托他人开具了金额为8万元(记载的出票日期2015年12月30日)以及10万元(记载的出票日期2017年3月29日)的支票,该两张支票均退票,其中金额为8万的支票在2016年1月5日退票。现支票原件由原告持有。
  被告易旭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陈世和。
  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鉴定事项为苏州雅戈尔工程中易旭公司安装的门头使用铝板数量。鉴定计价方式:口径一单价参照原告提交结算单单价执行,平板235元/㎡、异形板240元/㎡;口径二单价参照被告易旭公司提供非盖章邮件第三方邮件合同,平板225元/㎡、异形板235元/㎡。鉴定意见:本项目(口径一)造价为179,560元,口径二造价为173,303元。口径一、口径二单价均为综合单价,不另行计算工程费率。原告已支付鉴定费6,000元。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原告认为:当时系第三人与易旭公司接洽,合同实际由原告履行并享有相应权利,第三人已将其与易旭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权利转让于原告,易旭公司也将支票交给原告,向原告付款。鉴定报告中口径一计价系按照结算单中的单价确定。因实际履行中存在超宽版等需加价的情况,且易旭公司对结算单中的单价确认,故口径一价格较合同价更为准确,原告按此价格主张剩余货款。易旭公司提供了第三人发给其的合同,表明其对合同的认可。按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易旭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利率调低至年利率24%。因易旭公司在2015年向原告开具了8万元支票,且在2016年1月5日退票,故该8万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易旭公司在2017年3月29日开具了10万元的支票,该支票当日即退票,故全部剩余货款应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易旭公司为一人独资企业,被告陈世和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对易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易旭公司和陈世和认为:合同系第三人发给易旭公司,易旭公司系按该合同执行,鉴定报告中的口径二价款系按合同价确定,应以此价格为准。易旭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业务往来,其开具的支票抬头是空白的,先交给了谢明强,谢明强再交给了原告。易旭公司仅认可合同的约定的单价,因易旭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故不受违约条款约束。
  第三人认为:其与易旭公司是按邮件发送的合同约定的价款、违约责任实际履行,因约定现款交易,故未正式签订合同。第三人收取预付款,由原告实际送货,易旭公司自始清楚该情况。按合同约定,存在超宽、异形均需另外加价,故应以鉴定报告中的口径一价款为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易旭公司发出了合同,应视为向其发出了要约。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但易旭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系按该合同执行。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易旭公司实际接收了合同约定的铝板,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并认可合同约定的单价。易旭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对第三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产生拘束力,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现第三人表示其已将该合同的权利转让与原告,被告易旭公司亦确认第三人在2015年年底已要求其向原告付款,应可视为第三人已通知易旭公司其将合同权利转让与原告,该转让行为对易旭公司产生效力,原告可向其主张相关权利。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于相应的铝板价款进行了审价。易旭公司认为应以鉴定报告中口径二价款为准。鉴定报告中口径一价款系按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中的单价为依据,易旭公司对该结算单中单价无异议,且结算单形成于合同之后,应为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确定的价格,易旭公司确认结算单单价亦可表明其已作出了变更合同价格的意思表示,故相应价款应以鉴定报告中的口径一价款确定。扣除易旭公司已支付的3万元预付款,易旭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价款149,560元。根据合同约定,每批货到结清,定做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每迟延一天交货应向承揽方另行支付相当于迟交货物价款0.5%的违约金。易旭公司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利率为年利率24%,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易旭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支票在2016年1月5日遭退票,应可认定易旭公司确认在该日前已届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5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易旭公司在2016年1月已收到全部铝板,按每批货到结清的约定,全部价款均已届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剩余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3月29日起算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易旭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9,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系因被告易旭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额外的诉讼成本,易旭公司应予承担。被告易旭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陈世和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资产,并自认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存在一定混同的情况,故被告陈世和对被告易旭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易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赫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揽价款149,560元;
  二、被告上海易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赫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9,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易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赫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鉴定费6,000元;
  四、被告陈世和对被告上海易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9.0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耀明

书记员:徐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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