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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赫鲁格精密橡胶有限公司与苏州欧维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赫鲁格精密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柳燕,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欧维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佩琪,负责人。
  原告上海赫鲁格精密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欧维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上海赫鲁格精密橡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欧维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赫鲁格精密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6,382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利息(以376,38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被告通过电子邮件下单的形式,向原告购买各类橡胶垫圈,原告按照被告订单要求发货。订单约定,货到90天付款。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合计向被告发货376,382元,被告收到快递送货后,未及时付款,以致涉诉。
  被告苏州欧维五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苏州欧维五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电子邮件、发票、快递单等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与原告联系,向原告购买各类橡胶垫圈,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订单要求供货。2014年9月4日,被告订单要求原告送货至江苏昆山市淀山湖镇民和路XXX号,合计货款156,2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通过快递向被告送货。2015年6月25日,被告订单要求原告送货56,700元,约定付款条件为货到90天,原告于10月8日通过快递送货。同年7月10日,被告订单要求原告送货38,580元,约定付款条件为货到90天,原告于8月19日通过快递送货。2015年11月2日,被告订单要求原告送货35,602元,约定付款条件为货到90天,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快递送货。2015年12月16日,被告订单要求原告送货89,300元,约定付款条件为货到90天,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通过快递送货。
  另查明,2018年3月,被告工作人员通过邮件要求原告将涉案2015年订单货款的发票开具给昆山锐固紧固件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开票信息。原告于同年4月11日开具昆山锐固紧固件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金额为220,1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因被告未及时全额偿付货款,案外人昆山锐固紧固件有限公司亦未代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5个订单合计376,382元的产品,并按照被告指示,将部分货款发票开具给案外人。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偿付货款。被告未按期全额付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鉴于原、被告并未在全部订单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诉讼之外的方式向被告催讨过货款,故本院调整原告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案件受理之日即2019年3月4日。被告苏州欧维五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欧维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赫鲁格精密橡胶有限公司货款376,382元;
  二、被告苏州欧维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赫鲁格精密橡胶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76,38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4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506元,由被告苏州欧维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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