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起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颜云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霞,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昀,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曦。
原告上海起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鑫公司)与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鑫公司诉称,被告从事家装行业,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在订货系统内向原告下单,原告按照被告指示送货至具体家装地点,双方按月结算,次月付款。2017年9月起,案外人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导致被告在内的全国各地子公司不能支付供应商货款,不能按约履行家装合同。期间,被告停止经营一段时间,一直未与原告进行对账,至2018年6月,在多家供应商的交涉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对账函》。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0,845元及利息(以260,84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8年8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被告实创上海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配送科勒洁具,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款项结算方式为月结,以开票日期为准,当月货款次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8年6月29日,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6月29日,尚欠原告款项共计260,845元(其中已开票未付款193,186元、展厅样品丢失赔款67,659元)。因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供货合同》、《结算对账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配送科勒洁具,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款项共计260,845元,依法有据。至于利息主张,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起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845元;
二、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起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60,84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3元,减半收取计2,606.50元,由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沙芝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