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超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潘治明,董事长。
被告: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余莉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伟,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超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元工贸公司)与被告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轻工控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治明、被告轻工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拆除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房屋与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房屋共用承重隔墙之间一层、二层和三层上安装的通道门,并将承重隔墙上打开的通道予以封闭,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一墙之隔的相邻关系。原告为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一层、二层、三层和六层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为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一层至四层房屋的权利人,营口路XXX号与764号之间有一堵隔墙,而且是十寸厚的承重隔墙,为房屋建造时尚存的,也为便于拥有独立财产权的原、被告能够合法安全使用和处分各自的财产。但是,被告擅自将一层、二层和三层的承重隔墙打开门洞,造成营口路XXX号与764号产权不明,不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18年7月17日,原告函告营口路XXX号管理单位,要求封闭承重隔墙,恢复原状,但对方收信后无任何反馈信息,故现提起诉讼。
被告轻工控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方确认在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和766号一至三层之间有门洞,安装有通道门,但是这个门洞不是被告打开和建造的,恢复原状的义务主体并非被告,涉及到的隔墙是共用隔墙,被告虽然是营口路XXX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但实际在2006年1月16日已将该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上海轻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置业公司),双方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实际是由案外人负责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幢号32一层、三层、五层、六层房屋的产权人,并于2001年11月27日取得沪房地杨字(2001)第10241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幢号4、6、10、11、33房屋的产权人,并于2001年11月28日取得沪房地杨字(2001)第10288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与营口路XXX号房屋间由共用隔墙分割。
2006年1月16日,被告轻工控股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作为乙方(受让人)的案外人轻工置业公司签订一份《营口路XXX号和虹梅南路XXX号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轻工控股公司将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房屋转让于案外人轻工置业公司。协议签订后,营口路XXX号房屋由案外人轻工置业公司实际控制、管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3年12月16日,案外人轻工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案外人上海海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平物业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轻工置业公司将营口路XXX号房屋出租给海平物业公司,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2月27日,海平物业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案外人上海东鹰假日旅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鹰旅馆)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海平物业公司将营口路XXX号2楼和3楼房屋出租给东鹰旅馆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8年5月25日,轻工置业公司作为原告为与被告海平物业公司、被告东鹰旅馆及被告案外人上海万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具状来院,要求三被告迁出营口路XXX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轻工置业公司,并要求三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沪0110民初9893号,该案现在审理过程中。
2018年8月2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当庭确认营口路XXX号和766号共用隔墙上的门洞是由案外人东鹰旅馆在承租营口路XXX号2楼和3楼房屋期间,为方便其经营需要而打开,门洞的封闭工作应由东鹰旅馆承担。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地籍图、现场照片、转让协议书、证明、租赁合同、民事诉状、(2018)沪0110民初9893号案件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持有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明确记载原告为营口路XXX号幢号32一层、三层、五层、六层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为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幢号4、6、10、11、33房屋的权利人,地籍图明确标明了原、被告所拥有产权的房屋间存在共用隔墙,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均反映营口路XXX号与766号一至三层共用隔墙部位被打开门洞并安装有通道门,该通道可供营口路XXX号人员通过营口路XXX号出入,但打开通道、安装通道门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许可,被告作为营口路XXX号房屋合法的登记产权人,理应履行对房屋依法管理和安全使用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通道门、封闭通道墙体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与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房屋之间一层、二层和三层共用隔墙部位安装的通道门,封闭共用隔墙上打开的通道,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扬
书记员:袁甄乙 李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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