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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超克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杰某某昵服饰有限公司、储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超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是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黎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阳,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某某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储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洁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雁,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超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某某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某某昵公司”)、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杰某某昵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申请追加寿洁芳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黎欢、杨阳阳,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被告寿洁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雁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超克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杰某某昵公司返还原告货款3,901,178.56元;2、被告储某对被告杰某某昵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实现对被告储某名下沪B5XXXX车辆的质押权;4、被告储某、寿洁芳对被告杰某某昵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告(需方)与被告杰某某昵公司(供方)签订《上海超克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杰某某昵公司采购定制大衣、羽绒服等;不同款号衣服的颜色、数量、进仓交期时间、单价等,合同总价8,113,900元;交货前,供方需先发送送货单;关于出货数量,合格品可短溢装+-5%,超出允许范围部分,供方将承担短装件数合同价总金额的15%的扣款处理;订单生效之日起30%预付,60%检品合格后需方收到供方出具的正规发票后60天内付款;供方在超过约定交货期7天以后,每延期交付1天,按每款合同总金额的1%扣款,以此类推,逾期30天,需方有权单方面取消该款货物整款订单;实际扣款金额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履行的客观意外情况,造成交期延误,供方应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或经需方书面确认后,方可延期交货;需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延期付款1天按每款总金额的1%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预付款,但被告杰某某昵公司未能如期交货。双方在2018年8月3日沟通后,原告同意对交货时间予以调整,因此双方签订《CK-17-0511合同的补充协议》。但被告杰某某昵公司仍多个款号未准时交货,且因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工厂加工费,导致工厂拒不出货,部分货物无法提货。因为订单中的1070款、2770款羽绒服需要在11月11日前交付采购方上架销售,原告无奈只能接受被告杰某某昵公司提出的带款提货,故原告与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储某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1月3日原告陪同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去提取1070款、2770款货物,原告当天向被告杰某某昵公司支付货款395,000元、800,000元。同时,被告储某提供牌号为沪B5XXXX车辆作为履约担保,各方在2017年11月20日前清算无误后原告返还车辆,或者被告储某能提前偿还上述款项中的500,000元,则原告同意马上归还车辆。另外,双方约定剩余7款羽绒服的最后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超过期限原告不再接受剩余货品。后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从工厂提取货品,被告储某亦将车辆质押在原告处。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剩余羽绒服未再交货,原告要求被告杰某某昵公司进行结算,但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只对结算中的价格进行了确认,对其他内容不予确认。2018年3月26日,被告储某向原告发送对账邮件,因双方对于对账单中部分项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进行结算。经核算,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已出货货款4,532,075元,交货数量不足,短件扣款157,785.30元,延迟交货扣款2,604,510元,故原告应付货款为1,769,779.70元。而原告已支付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合计5,670,958.26元(包括货款4,034,990元、面料款1,581,120.20元、代付运费14,255元、再检品费7,006.06元、代付包装费1,482元、原告为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加工2款服装的加工费32,105元),故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应返还原告货款3,901,178.56元。原告认为,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多次违约,直接影响原告与其他采购方之间的合同,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应按约承担所有违约责任。被告储某自愿提供个人连带担保并提供车辆作为质押担保,也向原告移交了质押物,故应对被告杰某某昵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亦有权对其名下车辆实现质押权。被告储某、寿洁芳系被告杰某某昵公司的股东,各持有公司50%的股权,其二人各认缴注册资本金2,500,0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储某、寿洁芳均仅实缴出资50,000元,该行为应认定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应对被告杰某某昵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杰某某昵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约定支付30%的预付款;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被告杰某某昵公司供应的合格品。被告杰某某昵公司收到的款项合计4,034,990元,确认的原告所供面料货值118,573.20元,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向原告供货的总货款为5,857,470.40元;原告称短件扣款、延迟交货扣款,但未明确计算的组成,故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对此有异议。另外,双方在订立和履约过程中,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制作样衣交付原告,该部分样衣款应当计入原告应付总货款中一并处理。认可原告为2750款、0440款服装的加工费32,105元。
  被告储某辩称:根据2017年11月2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储某对协议第一、二条中被告杰某某昵公司的相关履行情况提供担保,鉴于该补充协议的第一、二条,双方均已履行,被告储某的担保责任即终止,不应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抵押权,协议约定车辆由被告杰某某昵公司提供使用权、质押作为履约的担保,而该车辆为被告储某个人资产,被告杰某某昵公司无权为其设立质押权,该质押行为无效,原告要求对车辆行使质押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杰某某昵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储某作为股东已经依照章程规定履行了相应出资义务,因此根据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基本原则,被告储某不应对被告杰某某昵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寿洁芳辩称: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原章程规定,被告寿洁芳作为股东出资应当在2024年1月23日之前缴足。后公司变更章程,修改了出资时间为2034年1月23日之前。本案合同签订时间在2017年,当时,被告寿洁芳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变更公司章程也不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原告根据现有的债权不能加速被告寿洁芳作为股东的出资到期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原告(需方)与被告杰某某昵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CK-17-0511的《上海超克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杰某某昵公司采购定制大衣、风衣、外套、羽绒服等;不同款号衣服的颜色、数量、进仓交期时间、单价等,合同总价8,113,900元;大货出货前,需经由需方指定的第三方检品机构进行全检或抽检,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后,供方方可发货;大货出货前,供方需先发送送货单;出货数量约定:合格品可短溢装+-5%,超出允许范围部分,供方将承担短装件数合同价总金额的15%的扣款处理,供方大货中不合格品与超出订单数量的产品,供方不能自行处理,须跟需方协商相关处理方案后方可操作;按照需方要求包装,包装费用已包含在本订单总价款内;运费由供方承担,如果检品有问题产生退换货的运费,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订单生效之日起30%预付,60%检品合格后需方收到供方出具的正规发票后30天内付款,10%风险金在无客诉问题下收到由供方出具的正规发票后60天内付款;违约责任索赔:供方在超过约定交货期7天以后,每延期交货1天,按每款合同总金额的1%扣款,以此类推,逾期30天,需方有权单方面取消该款货物整款订单;实际扣款金额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履行的客观意外情况,造成交期延误,供方应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或经需方书面确认后,方可延期交货;需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供方货款,每延期付款1天按每款总金额的1%罚款。
  因原告订单新增物料及新增工艺,原告(甲方)与被告杰某某昵公司(乙方)签订《CK-17-0511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A:按实际增加的物料数量和单价,由甲乙双方担当核实后,由甲方补偿给乙方;B:关于新增工艺部分,由甲乙双方担当核实以后,根据实际市场正常的价格由甲方补偿给乙方;C:关于羽绒的差价部分,根据B的最终处理方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议列明新增辅料明细等;重新达成交货期;URW000440、URW002750二款,因为乙方原因,甲方同意撤销二款的合同,这二款面辅料由乙方提供,甲方负责生产加工,以乙方支付甲方加工费的形式结算。
  2017年11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杰某某昵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2017年11月3日上午,甲方先去乙方的合作工厂(简称四团),检验清点1070款(7222件)并装车发货;……甲方在检验清点装车结束,通知乙方,然后甲方把395,000元的银行本票给到乙方,……乙方把加工费转账给四团工厂……;2、2017年11月3日上午,甲方安排人与货车去乙方办公地址检验清点2770款(5193件)并装车发货;……检验清点装车结束,开车发货后,甲方把800,000元的银行本票交给乙方……;3、以上约定,由乙方提供车辆(车辆牌照为:沪B5XXXX)的使用权质押作为履约担保,车辆交付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在11月20日之前双方清算无误后,返还车辆;如果乙方提前归还个人借款伍拾万元整后,甲方必须马上归还车辆;4、关于1070款(7222件)、2770款(5193件)的检验与清点工作,甲方只负责抽检和抽查,如果上述两款在进入客户指定仓库后发生质量不良,数量差异,按最终客户(上海嘉麟杰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报告为准,有不符之处,按之前合同的违约处理;5、甲方承诺,乙方剩余7款羽绒服在客户指定机构检验合格后,合格品甲方全数接受,但前提是最终交期为2017年11月20日截止;6、货款:在11月20日之前,由甲乙双方对账后,确认金额,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全额带款提货,另外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保留1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无问题,保证金12月31日之前付给乙方,如有质量、数量问题,甲方必须提供相应证据;7、此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再次因为乙方违约不能进行,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尾部,甲方加盖原告公章,钱是罡签字;乙方加盖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公章,被告储某签字;“担保方”处,被告储某签字。后原告支付约定款项,提取到上述服装。该车辆现在原告处。
  原告向被告杰某某昵公司付款情况分别为:2017年6月19日付款1,039,990元;2017年7月12日付款500,000元;2017年7月21日付款500,000元;2017年10月23日付款800,000元;2017年11月3日付款395,000元、800,000元。以上付款共计4,034,990元。
  原告就当时各款服装出货情况等制作清单,载明出货金额4,252,095元、原告面料款1,632,877.14元、已付款2,839,990元,原告据此与被告杰某某昵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钱是罡、被告储某在该清单上签字,但该清单尾部,书写:“羽绒面料10.8/m”“只是针对价格”。
  2018年3月26日,被告储某向原告发送对账邮件,载明原告面料款1,581,120.20元,检测费7,006.06元,2750款加工费单价25元、0440款加工费单价60元。
  另查明,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原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为张俊锋和被告寿洁芳,各持股50%。2014年6月19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0,000元,张俊锋和被告寿洁芳各认缴注册资本金2,500,000元,应于2024年1月23日之前缴足。2017年5月31日,张俊锋将其所持50%股权转让给被告储某,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34年1月23日前。
  以上事实,由《上海超克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合同》、《CK-17-0511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结算单、检品报告、付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杰某某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实为原告要求被告杰某某昵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各种款号的服装,双方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储某系被告杰某某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就合同履行情况向原告发送邮件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杰某某昵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邮件内容应视为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的自认。
  关于交货数量、时间、单价的认定。有几款服装的单价有所调整,鉴于初次对账凭证上记载“只是针对价格”,故调整后的单价应按记载内容为准。原告与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对各款服装的交货数量和时间各执一词,本院以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发送给原告的邮件内容为依据,通过对双方各自主张进行核查,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杰某某昵交货的数量、时间、单价均予以确认。因原告多次向被告杰某某昵公司明确2017年11月20日之后的交货不予接收,且该部分服装并非原告提取,故被告杰某某昵公司主张原告支付该部分服装的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服装制作惯例,样衣系被告杰某某昵公司事先完成,并经原告确认,在大批量服装制作过程时作为参考,而非销售的成衣。即便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在之后将样衣交付原告,不能计算在交货数量内,且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对于交付样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被告杰某某昵公司主张的样衣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杰某某昵公司交付原告的服装总计价款4,532,075元。
  关于面料款1,581,120.20元,再检品费7,006.06元,2750款、0440款加工费32,105元,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对于上述金额均予以确认,故应当由其支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再检品费应由被告杰某某昵公司承担,其拒绝支付再检品费的理由是检品公司向原告,而非向其开具再检品费发票,该事由不能作为被告杰某某昵公司不承担再检品费用的依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杰某某昵公司承担。
  关于运费14,255元,根据合同约定,运费由供方,即被告杰某某昵公司承担。虽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带款提货,但并未就运费承担方式作出变更,故相应服装的运费仍应当由被告杰某某昵公司承担。
  关于包装费1,482元,根据合同约定,包装费用已包含在订单总价款内,即包装费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杰某某昵公司承担包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延期交货扣款和短件扣款。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存在部分款号服装的交货数量少于订单数量5%的违约行为。《CK-17-0511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对交货时间重新进行约定,比对该约定时间可知,被告杰某某昵公司的交货中有部分款项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对于已交货的服装,原告主张延期交货每款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扣款,短件扣款自愿调整为按短件数量的合同价15%予以扣款,但仍稍嫌过高。对于未交货的7款羽绒服,原告在《补充协议》中同意最后交货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应作为原告与被告杰某某昵公司重新约定了新的交货期限,被告杰某某昵公司超过该期限交货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在2017年11月20日之后多次向被告杰某某昵公司表明其不予接收上述服装,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就7款羽绒服向被告杰某某昵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对此并未提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就7款羽绒服的制作,双方已经解除合同。鉴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杰某某昵公司未能按约交货,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主张。现原告以合同约定的延期交货扣款计算方式作为其主张损失的计算方法,明显过高。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延期交货扣款及短件扣款酌情调整为按原告主张金额的30%计算,即延期交货扣款781,353元、短件扣款47,335.59元。
  综上,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应承担面料款1,581,120.20元、运费14,255元、再检品费7,006.06元、2款服装的加工费32,105元,合计1,634,486.26元;还应支付延期交货扣款781,353元、短件扣款47,335.59元,以上总计2,463,174.85元。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已交货的价款4,532,075元,原告已支付4,034,990元,故被告杰某某昵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966,089.85元。
  关于车辆质押担保。被告储某系被告杰某某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储某,而《补充协议》中载明由被告杰某某昵公司提供该车辆使用权质押作为履约担保,但被告储某对《补充协议》约定车辆质押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且代表被告杰某某昵公司以及其本人在协议上签字,应视为被告储某同意该质押行为,故该车辆质押有效。但根据协议约定,该车辆质押担保的是《补充协议》第一、第二条约定内容,即原告带款提取1070款、2770款服装事宜。因原告已经提取到上述服装,故该车辆质押担保的债务履行已经完成,原告仍要求主张质押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车辆是否归还,双方可另行处理。
  关于被告储某是否应当对被告杰某某昵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储某自愿提供个人连带担保。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虽然没有关于被告储某个人担保内容的记载,但是被告储某在协议尾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储某系被告杰某某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其自愿为被告杰某某昵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履行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是被告储某保证的范围,应当以《补充协议》记载内容为限。协议中对于被告杰某某昵公司的履行义务,主要是关于1070款、2770款服装的提货流程、质量、数量等,以及剩余7款羽绒服的最终交期2017年11月20日。被告杰某某昵公司未能按期交货,被告储某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就该7款羽绒服主张的违约责任,被告储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部分的金额经本院酌定,为245,169元。原告要求被告储某对被告杰某某昵公司的其他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储某、寿洁芳是否应在出资额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储某、寿洁芳系被告杰某某昵公司的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根据被告杰某某昵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原为2024年1月23日,后变更为2034年1月23日,故被告储某、寿洁芳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原告以被告杰某某昵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加速被告储某、寿洁芳作为股东出资到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某某昵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海超克贸易有限公司1,966,089.85元;
  二、被告储某对于被告上海杰某某昵服饰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中的245,1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储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杰某某昵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超克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3,009元,由原告上海超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514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杰某某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7,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欣

书记员: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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