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超和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方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杜燕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辉,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合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陶海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维博雅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孙伟祥。
原告上海超和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和公司)与被告上海合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安公司)、海盐维博雅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博雅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吴龙辉,被告合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博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安公司赔偿原告保全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40,544.38元;2、判令被告维博雅公司对被告合安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陈献文是被告合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献文与案外人李云鹏发生债权债务纠纷,陈献文不追究李云鹏的责任,反而看到杜燕辉经营原告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在明知原告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情况下,于2017年8月15日以合安公司名义向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并且申请查封原告及杜燕辉的银行账户,被告维博雅公司提供担保。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根据合安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浙0424民初41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原告及杜燕辉的银行存款350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2017年9月8日,原告的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被冻住,届时冻结资金额度180万元,该账号到2018年3月15日才解冻,届时冻结超180万元。原告公司的农商行银行账户系公司经营账户,其资本用于投资生产经营活动,现合安公司错误申请诉讼保全,造成原告公司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合安公司应承担因申请诉讼保全损害责任,合安公司申请查封、冻结原告账户,被告维博雅公司为此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对上述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合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冻结了原告账户,但是本金产生的孳息仍在原告的账户内,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利息损失。
被告维博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冻结申请详细信息1组,证明被告合安公司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法院实际查封原告银行账户;
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组,证明原告实际被查封的金额及期间,2018年3月15日原告账户才实际解除查封;
3、民事判决书1组,证明被告合安公司申请查封保全行为是错误的;
4、财产保全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维博雅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被告合安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诉状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诉讼具有风险性,被告无法预测诉讼结果,申请保全是为了保障后续判决,但是诉讼本身是有风险的,要综合证据、法律规定等多重因素,被告并没有主观恶意保全原告账户;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维博雅公司的担保责任由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二审判决是生效的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2017)浙0424民初4184号原告合安公司与被告超和公司、杜燕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该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超和公司、杜燕辉的银行存款3,500,000元或同等价值财产。2017年9月8日,实际冻结超和公司银行账户金额1,800,000元。后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647号,合安公司起诉称:超和公司为向原告采购各品名、规格的纸制品,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月清结算,账期超过五天,每天需另加收5%的滞纳金;数期至延后11-15天,每天需加收5%的滞纳金。由此,产生的交期延误及其他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需方应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杜燕辉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名。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该案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作为供方,超和公司作为需方,共同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供方为需方提供各种类型、规格的内外销瓦楞纸板、纸箱、彩盒等纸制品;具体材质、规格、数量、单价以经供方确认后的需开具的送货单为准;金额以实际发生的金额结算;产品售价如有变动,由供需双方另行商定。二、产品交货及验收。2.1供方在双方认可的规定时间内交货,需方应做到按时收货,并在供方的送货单上由收货委托人签名并加盖单位收货专用章或公章。2.2验收标准及约定:……。需方收到货物后,如发现质量、数量、包装等问题应在72小时内书面通知供方,由双方协商解决;需方验收时如发现货物破损或数量短少,应立即向供方提供有关货物破损或数量短少的证明资料(包括现场照片,承运人与需方共同签署的有关货物破损或数量短少的证明文件等),情况严重的需方应保留现场;若需方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供方不承担纸板、纸箱等产品再加工或使用后的退货及赔偿责任;若因需方自身保管或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产生,供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货款结算期限及支付方式。3.1结算期限:月结方式,月清结算,数期超过五天,每天需另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且不接单生产;月结20天,数期至延后10天(含10天),每天需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数期至延后11-15天(含15天),每天需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数期延后超过15天,恕不接单生产,供货。由此产生的交期延误及其他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需方应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3.2货款支付方式:(1)电汇或转账支票按增值税发票上的单位、开户银行及账户予以开具或支付。(2)需方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应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由签订合同的委托人,或者由供方授权委托的人员(授权委托书需加盖供方公章,如需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由未经授权人员不视为对供方付款,产生的责任由需方自行承担)。……4.4需方保证人与需方法定代表人为本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愿意对需方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所有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供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超和公司供货,送货金额合计8,858,002.59元。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向超和公司共计开具金额合计为8,859,002.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9月13日,超和公司向原告合计汇款4,296,749.08元。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0日,超和公司共计向李云鹏交付支票12张,合计金额5,172,253.47元;上述支票存根均记载收款人为“合安纸业”,具体金额,用途为货款,并有李云鹏的签名。其中,七张支票由案外人上海平旺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上海珂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檀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明公司)等入账。另查明,李云鹏曾于2018年2月5日向超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檀明公司由本人和杨继忠于2004年5月设立,本人系檀明公司实际控制人。檀明公司和超和公司有十几年的供货合作关系。2014年5月本人通过弟弟李云祥和杨继忠设立合安公司,合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本人。2016年3月初,为了解决本人控制的公司与陈献文控制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将合安公司转让给陈献文、陶海卫,合安公司转让后的实际控制人为陈献文。因本人及檀明公司向陈献文及其控制的公司还款的资金主要来源为檀明公司下游客户支付的货款。即檀明公司以合安公司名义与超和公司签署合同,檀明公司向超和公司送货、开具发票收取货款,檀明公司收取货款后应即时安排偿还合安公司。为了简化流程,由檀明公司与超和公司之间在签署合同、送货、开具发票时以合安公司名义进行,但仍由本人及檀明公司负责收取货款或指示超和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合安公司。2016年4月本人代理檀明公司以合安公司的名义与超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杜燕辉签署合同,但合安公司作为名义人不与超和公司实际发生业务往来,实际与超和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仍是檀明公司,即依然是由檀明公司接受超和公司的订单,依然由檀明公司按照超和公司的订单进行生产,依然由檀明公司安排送货,在各个流程中的工作人员也皆为檀明公司的员工。收取货款时亦依然由本人到超和公司进行收取或指令超和公司进行支付。2017年5月,陈献文及其控制公司认为本人及檀明公司通过下游客户超和公司还款的金额较少,虽然本人已告知陈献文及其控制公司:超和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有货款,本人和檀明公司与其之间的债务仍由本人来安排处理。协商中,陈献文要求超和公司为我做担保,超和公司不同意。后来,陈献文就安排与超和公司只有名义合同但实际并不存在业务关系的合安公司起诉超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杜燕辉。”并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原件,且超和公司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可。并且,现有证据显示,大量的送货单上均印刷了原告的抬头,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大部分货款也均汇入原告的账户,在被告向李云鹏交付的支票票根上也均书写了“合安纸业,货款”字样。可见,在交易过程中,超和公司也始终将原告,而非檀明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对待。因此,系争《买卖合同》建立在原告和超和公司之间。原告和超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李云鹏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被告仅为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货款,对于李云鹏陈述的其余事实并不清楚。本院注意到,该说明记载的内容系李云鹏向被告披露真实的交易相对人。根据我国关于间接代理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本案中,檀明公司作为“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前提在于檀明公司与原告存在“委托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未认可檀明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即使李云鹏所陈述的是事实,也系李云鹏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关系。超和公司在本案中明确,本案系争货物的交易相对人为原告,且从现有证据来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送货单和付款事实均是发生在原告和超和公司之间。因此,原、被告为系争合同的相对人,系争合同也不能直接约束檀明公司和超和公司,李云鹏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超和公司无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超和公司是否已付清系争货款。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合计支付9,469,002.55元货款,已超过了原告主张的全部货款金额。原告认为,有部分支票虽系向李云鹏交付,但李云鹏又是檀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支票并非入原告账户,故对超和公司已付款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确认李云鹏系原告方的经办人,对于李云鹏收取支票的行为,原告亦予以认可,且超和公司向李云鹏交付的大部分支票也已由原告入账。超和公司自留的票根上也书写了“合安纸业,货款”的字样。原告虽抗辩,上述字样为超和公司事后添加,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超和公司向李云鹏交付的支票的行为,应视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上的“收款人”并非支票出票时的绝对应记载事项。超和公司有权授权持票人补记收款人名称。超和公司称,交给李云鹏的支票的收款人处均为空白,并无不当。因此,虽然系争七张支票的实际收款单位并非原告,也可能系原告为支付案外人货款而将票据另行转交案外公司;若由李云鹏私自收取,未入原告账户,则原告有权另行向李云鹏主张权利,而不能证明超和公司未支付货款。本院注意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来看,其于2016年2月份已开始向被告供货。本案中,超和公司向李云鹏交付的支票均发生于《买卖合同》签署以后。且原告主张的未收到货款的第一笔货款,即2016年4月15日的支票金额为841,610.92元,与原告自行整理的2016年3月份的发票总额完全一致;其他原告主张未收到的货款与原告已收到货款的总额,也与原告向超和公司截止至当月已开具发票的金额大致相符。因此,超和公司向原告的付款具有连贯性,可以证明系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超和公司已向原告累计付款达9,469,002.55元,已超过原告主张的全部货款金额8,858,002.59元。因此,被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和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杜燕辉对超和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该案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3月15日,超和公司被查封、冻结的银行账户解冻。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考量。该案中,合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系发生在(2018)沪0112民初647号案件诉讼中,系其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通过对(2018)沪0112民初647号案件判决的分析,合安公司与超和公司之间确有经济纠纷存在,合安公司在该案中的相关诉讼请求未获支持,系其对相应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以及法律适用等认识与理解的差异所致,合安公司在该案中提起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故本院无法认定合安公司在(2018)沪0112民初647号案件中的诉讼财产保全行为违法、合安公司存在恶意诉讼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的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其主张本院应予驳回,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超和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80元,由原告上海超和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顾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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