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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超晖建材有限公司与郦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超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玲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郦金华,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剑,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上海超晖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郦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谈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剑均到庭参加。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19)文鉴字第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嗣后,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剑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7,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防水材料。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55,000元,2017年1月27日前付1万元,2017年2月底前付5,000元,2017年3月底、4月底、5月底、6月底前各付1万元。但上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2017年10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72,000元的防水材料。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27,0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按年利率5%计算)。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50,000元无异议,利息不同意支付,经过笔迹鉴定,原告伪造了证据,其要起诉原告,另外,鉴定费也要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2017年1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防水材料款55,000元<包括送我杭州工地的所有材料款>现付款如下:2017年1月27日前付1万元,2月底前付5,000元,3月底前付1万,4月底前付1万,5月底前付1万,6月底前付清尾款1万,付完后帐清。
  之后被告仅付款5,000元,尚欠50,000元未付,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编号为XXXXXXXX送货单上“郦金华”签名字迹经鉴定与样本欠款人处“郦金华”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并作出付款承诺后仍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郦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超晖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被告郦金华负担;鉴定费1,77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超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劲松

书记员: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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