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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超睿商贸有限公司与李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超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郭世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翔,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璐,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泱,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超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
  上海超睿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币种下同)28,922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249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2月份工资4,61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并非原告处员工,未曾向被告提供过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8年2月份的工资。假使双方有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前述款项。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兴路鼎尚街云时代广场2号楼324,该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仅在上海注册并无实际经营;本案争议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另于2018年5月22日就本案争议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该院已经受理。故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本院作为用人单位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书记员:刘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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