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越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智月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绍红,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被告:周善荣,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越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岸公司)与被告赵绍红、周善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审价,本院依法委托开展审价。被告提起反诉,但在审理后又撤回反诉,保留诉权。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2019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法、张必干(第一次庭审未参加),被告赵绍红(第一次庭审未参加)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陈伟峰(第一次庭审未参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8,362.2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0,000元(以200元/日,自2018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11月两被告通过竞拍取得系争的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XXX弄XXX号独栋别墅。2017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将系争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688,000元工期自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1月20日。原告按时进场施工,此后被告推翻了合同报价的第一版施工图,要求原告又制作了第二版施工图,第二版施工图比第一版有大量变更和工程量增加。施工中,因办理超建手续、甲供材料不及时和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原告窝工4个月多。期间,被告分三次付款950,000元。2018年5月,原告完成装修任务,6月配合完成门窗家居安装,被告随即入住并更换房门钥匙。此后,原告要求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赵绍红、周善荣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装修款,不存在拖欠事实。涉案装饰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固定价为688,000元,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按设计图增加减少的多退少不补,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造价汇总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过被告确认。设计费为3万元,不存在增加每版3万元,管理费是0元经双方签字。原告提出的结算汇总设计费增加3万元等都是原告单方添加的,无事实依据,违背了双方的总报价。2、本案合同约定工期自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1月20日,在装修工程过程中,原告迟迟不提供设计图,2017年10月原告还在沟通设计图,因原告原因导致逾期竣工,责任在原告。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物业公司规定不能违建,但是原告提出向物业交涉增加工程,可以看出违建是原告为了增加工程款造成的。3、合同是原告与赵绍红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周善荣无关。4、因为装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有些工程未完工,因此被告要求扣除不合格及未完工的价值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赵绍红与周善荣是夫妻关系,系争的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XXX弄XXX号房屋系赵绍红、周善荣共同共有。
2017年4月3日,赵绍红(甲方)与越岸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房屋套内施工面积750平方米,加前后庭院160平方米(笔误为元);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688,000元,总价款是甲乙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预算价)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自2017年4月6日开工至2018年1月20日竣工。本工程由乙方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二份。竣工验收通过当天工程款支付至100%,增加工程项目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支付10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乙方200元,工期顺延。其他约定:1、按设计图无增加项、增款;2、窗帘箱含轨道;3、所有项目多退少不补;4、含太阳能、水路和电路。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赵绍红与越岸公司另签有一份总金额为716,755元《装饰工程总报价》,其中包含:装饰工程辅料报价349,711元、装饰工程人工费报价276,118元、装饰工程土建报价60,926元、设计费30,000元、管理费0元、税金0元。在此基础按95折优惠后即得合同价688,000元。
2017年4月6日,赵绍红支付210,000元装修工程款。4月10日越岸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2月21日,赵绍红支付装修工程款238,000元。
2018年1月26日,越岸公司人员向赵绍红发送结算价为815,557元的结算资料,对此赵绍红表示对上了65%。2018年2月2日,越岸公司人员向赵绍红发送结算为1,577,491元,对此赵绍红未予确认。
2018年2月6日,赵绍红支付了502,000元装修工程款。以上合计支付装修工程款950,000元。
此后双方就施工质量、工期等问题发生争议。
2018年10月2日,赵绍红微信问:“这些未干完的活,你们是怎么打算和安排的。”
2018年10月6日,越岸公司人员微信回复:“节后,我们就会正式宣布工地停工,开始走司法途径,向工人说明清楚。”
2018年12月19日,越岸公司人员微信表示:“我公司到现在还在催三期款,合同1,533,323元,已付95万,现停工等款”。2018年12月底,赵绍红以看管现场名义进驻使用房屋。
因无法就质量问题、工程结算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越岸公司于2019年2月起诉法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过程中,越岸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司法审价。本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进行司法审价。四海公司出具沪四鉴(2019)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1、对房屋装修工程双方确认项目造价1,105,615.58元;2、对房屋装修工程争议项目造价为149,915.73元。越岸公司为此垫付司法审价费51,800元。其中争议包括:1、原批嵌层(腻子)铲除越岸公司有无施工;2、墙面网格布处理越岸公司有无施工;3、底板木基层刷防火涂料越岸公司有无施工;4、卫生间墙地面防水处理面积差异;5、墙面因颜色更改造成费用增加;6、屋面修理花园移树回填越岸公司有无施工;7、外墙防水越岸公司有无施工、外墙涂料的有无要求施工;8、电梯井基础结算对象;9、车库砼垫层越岸公司有无施工;10、拆除砼柱梁越岸公司有无施工;11、安装提升泵的结算对象。
对于上述争议工程量,越岸公司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赵绍红亦逐项质证提出了异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越岸公司与赵绍红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对于工程量的结算问题,施工合同有这几处的约定:(1)“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预算价)的5%”;(2)“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3)“按设计图无增加项、增款”;(4)“所有项目多退少不补”;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本意是指合同和设计图对应的合同内工程量不变更、不增加、少了不补,合同内结算上下增加幅度不超过总价5%,但有变更施工内容、材料的按实计算。事实上,越岸公司与赵绍红在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量较原合同约定有较大变化,司法审价单位在无法确认是设计变更还是计算误差所致,也无法区分合同内工程量与合同外工程量的情况下,依据现场实测结合施工图纸确定工程量,施工单价在施工合同附件报价书中已有适用价格的则按报价书中价格计取、有类似价格的则参照报价书中的类似价格计取、没有施工价格的则按照施工期间上海市定额计价,对越岸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依法进行了审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中房屋装修工程(双方确认项目)造价1,105,615.58元,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本院分别依据上述原则论证如下:1、原批嵌层(腻子)铲除越岸公司有无施工问题,属于过程或隐蔽工程,首先双方合同里有此约定;其次,虽然越岸公司提供的照片未能显示铲除的情形,但考虑到原交付的毛坯房屋通常有一层腻子在装修时需铲除,而赵绍红在审价之初曾认可过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故此项予以计费7,295.10元。2、墙面网格布处理越岸公司有无施工问题,属于过程或隐蔽工程,从越岸公司提供的照片以及赵绍红的陈述可见,越岸公司事实存在该项施工,应予计费32,922.08元。3、底板木基层刷防火涂料越岸公司有无施工问题,属于过程或隐蔽工程,按照相关施工规范理应施工,本院以规范要求为准,确定计费为2,166.93元;6、屋面修理花园移树回填越岸公司有无施工问题,越岸公司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计费;9、车库砼垫层越岸公司有无施工问题,越岸公司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计费;10、拆除砼柱梁越岸公司有无施工问题,越岸公司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计费;4、卫生间墙地面防水处理面积差异问题,属于过程或隐蔽工程,按照相关施工规范施工,越岸公司主张防水施工高度等情形,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以规范要求为准,对差价不予计费;5、墙面因颜色更改造成费用增加问题,系双方在施工前未对颜色作出明确的约定和确认所致,该增加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计费2,833.57元;7、外墙防水越岸公司有无施工问题,越岸公司未能充分举证,也非规范必须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计费;外墙涂料的有无要求施工问题,越岸公司已经事实上施工外墙涂料,应当依法计费为54,662.99元;8、电梯井基础结算对象问题,越岸公司事实上施工的电梯井基础,应当依法计费1,334.91元。如赵绍红认为此项属于电梯安装合同项下应施工未施工的内容,可按电梯施工合同主张减少工程款。11、安装提升泵的结算对象问题,提升泵事实上由越岸公司安装;但赵绍红辩称提升泵在购买时是包安装的,因当时越岸公司施工的地下室有淤水不具备安装条件,因此由越岸公司提出以后由其免费安装。虽然赵绍红对其辩称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本院结合常理予以采信,免费包安装的产品应该是因为当初不具备安装条件才未及时安装,而越岸公司理应提供施工条件,故此不予计费。综上,争议项目造价本院确定为101,215.58元。合计越岸公司已完工程量为1,206,831.16元,加上设计费30,000元,合计1,236,831.16元。扣除赵绍红已付950,000元,赵绍红尚应支付装修工程余款286,831.16元。越岸公司主张第二版图纸设计费以及管理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1月26日,越岸公司向赵绍红发送结算价为815,557元;2018年2月2日,越岸公司向赵绍红发送结算为1,577,491元;2019年4月越岸公司起诉主张结算价为1,958,362.20元。在越岸公司一路增加的结算报价情况下,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赵绍红在履行合同并支付超出原定合同价款的工程款情况下,未能支付未决剩余工程款,不应当被认定为逾期付款情形,故此越岸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越岸公司作为装修合同的债权人,就赵绍红与周善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绍红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故此越岸公司要求周善荣一并承担支付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绍红、周善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越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余款人民币286,831.16元;
二、原告上海越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65.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82.60元,由原告越岸公司负担人民币4,181.40元,由被告赵绍红、周善荣负担人民币2,801.20元;司法审价费人民币51,800元(原告越岸公司垫付),由原告越岸公司与被告赵绍红、周善荣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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