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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趣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雁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趣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孟丹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雁珺,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趣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雁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沈雁珺已出境,且境外地址不明,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趣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雁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趣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1月20日税后工资差额1,430.61元;二、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三、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087.1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被告入职后,基本不来公司报到,签合同带坏业务部门的风气,并且欺上瞒下,被告入职以来,在试用期内业绩始终不达标,原告系合法解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汇报其就职新单位,其单方面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合理,且原告已全额支付被告24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58.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竞业禁止协议书、邻汇吧2017业务部激励制度V3.1及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图、2017年8月7日、10月9日的商家拓展部月度面谈表、被告的工资流水、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书等证据。
  被告沈雁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大客户经理岗位。当日,双方还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在乙方(被告)遵守本合同的前提下,在乙方竞业禁止期间,即与乙方劳动关系解除或中止后2年内,每月向乙方按其离职前最后一个月从企业获得的税后月工资的0.5%的标准支付津贴作为补偿,支付方式为转账形式,于离职次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有补偿费。”
  2017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试用期业绩不达标,无法胜任公司所提供岗位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1月20日间,被告每月实得工资分别为9,662.13元、12,119.18元(含奖金)、6,479元、5,571.23元。被告离职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支付了被告24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358.80元。原告确认被告月工资为税前12,000元。
  2017年12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2017年8月2日至11月20日的工资差额20,201.30元;二、支付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1月2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349.40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四、支付2017年8月2日至11月20日报销费5,191元;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86,400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2732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1月20日的税后工资差额1,430.61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087.18元;四、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1、邻汇吧2017业务部激励制度V2.0、V3.1及电子邮件截图,证明两个规定具有延续性,已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全体员工,根据邻汇吧2017业务部激励制度V3.1的规定,连续两个月未达到相应业绩,薪资降级,连续三个月销售额低于5万元并且毛利低于8,000,予以降级或直接淘汰;2、有被告签字的面谈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7日、2017年10月9日的商家拓展月度面谈表、9月商家数据,证明被告业绩连续不达标,在2017年10月9日的商家拓展部月度面谈表上有签字,认可工资打八折;3、原告提供电子邮件截图,证明该制度于2017年9月19日发送至收件人“邻汇吧”,原告称“邻汇吧”是工作群组,被告也在该群组,且该制度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该份证据显示,2017业务部激励制度V3.1公示期为7天,自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
  审理中,原告对仲裁委根据被告税后工资9,235元的标准,核算被告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1月20日税后工资差额为1,430.6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认可仲裁委根据被告的税后工资计算被告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1月20日税后工资差额为1,430.61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试用期业绩不达标,无法胜任公司可提供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双方有关于录用条件的明确约定。此外,被告于2017年8月入职,原告提交的邻汇吧2017业务部激励制度V3.1于2017年9月19日公示,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并不符合该制度规定的“连续三个月销售低于5万并且毛利低于8000,予以降级或直接淘汰”的情形,故原告的解除行为缺乏依据,系违法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确认被告的税前工资为12,000元/月,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认为,竞业限制不仅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同时也涉及劳动者的就业权,竞业限制对劳动者就业造成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虽然对竞业限制补偿费作出了约定,原告也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二年共计358.80元的补偿费,但该补偿款无法保障被告离职后的基本生活,且与法律规定相悖,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告应按照2017年上海市最低工资即每月2,3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358.8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差额5,087.18元(2,300元÷21.75×8天+2,300元×2个月―358.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趣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雁珺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税后工资差额1,430.61元;
  二、原告上海趣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雁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
  三、原告上海趣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雁珺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差额5,087.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趣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趣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沈雁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晔

书记员:胡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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