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跃凯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候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颜庆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娟。
原告上海跃凯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凯家具”)与被告上海吉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家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凯家具的法定代表人候春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峰、被告吉星家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凯家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星家具支付原告跃凯家具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3,529元;2、判令被告吉星家具支付原告跃凯家具利息(以293,5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十几年的业务往来。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排骨床架、树脂倒模家具配件等货物,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以送货单为货物的接收确认方式。至起诉前,扣除已经收到的被告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293,529元。2015年6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的200,000元是通过案外人徐颖打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候春华账户,原告虽已收到,但该钱款并非是货款。2015年9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的93,529元仅是原告2015年9月份的货款,也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3,52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吉星家具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采购家具配件,每次交易时,工厂有专门的申购员和申购单,经双方确认后向原告订货,送货单是不显示价格的,每次货到被告工厂后,先由工作人员欧阳小英核对数量并签收,再由财务总监颜庆芳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70,529元,该款项是经双方对账后所确认的货款总额。由于原告私自更改价格,被告多支付了50,000元。2015年9月份,原告并未向被告送货,2015年9月份支付的货款也是经过双方对过账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跃凯(小候)床架、倒模价格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与被告财务总监颜庆芳确认了各种产品类型的单价,之后双方交易都是按照价格表上的价格履行的。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颜庆芳系被告财务总监,之后双方交易系按照该价格表履行的。
2、法郎仕系列柜花饰花报价单,证明双方于2014年对法郎仕相关产品的价格进行了确认,报价单有被告厂长常阔勋签字确认。被告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已经在证据1中对该系列的产品价格进行了确认,无需另行确定价格。常阔勋是工厂厂长,只是负责生产,无权定价,定价权在于财务总监或公司老板。
3、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至了被告工厂。被告认为,2015年10月份的送货单系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货物,而不是供应给被告的货物,除此之外的送货单,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的价格与双方确定好的价格不符。
4、录音,该录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候春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颜庆久之间的,证明2015年6月3日候春华从被告处收到的200,000元并不是货款,而是候春华与颜庆久在澳门游玩时,颜庆久的卡坏了,无法取现,故要求先将款项打入候春华账户,候春华又通过刷卡换港币的形式取现交给了颜庆久。2015年6月4日回到上海后,原告到颜庆久办公室,因怕这200,000元当成货款,故与颜庆久通话时录音。同时,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支取货款都应出具收条,但是该笔款项并没有。被告确认录音通话中的另一方是颜庆久,但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颜庆久与候春华关系较好,两人一起去的澳门,何时去的并不清楚,当时两人一起去赌博,两人经常互借款项,但颜庆久是不会把货款与个人借款混为一谈的。被告公司中只有颜庆久有权要求财务人员向他人打款,但每次打款前都要求财务人员先行对账,对账后并不立即打款,而是将货款挂在账上,被告会集中打款给客户。每次打款前,被告会押一部分货款。若货款是转账,不需要收款方出具收条。
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候春华于2015年6月3日在澳门取现200,000元后交给了颜庆久。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当时原告也在澳门,被告不认可款项交付给颜庆久的事实,该笔款项就是货款。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转账凭证、收条、付款凭证、徐莹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70,529元。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6月3日收到的200,000元并不是货款,2015年9月8日收到的93,529元实际上是2015年9月份货款,均不应计算在本案主张货款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候春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颜庆久。原、被告之间存在长久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床架、导模等家具配件,双方曾就部分品名的配件达成一致价格,签订了价格确认单。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家具配件,但部分配件的价格并未包含在双方签订的价格确认单中。
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9月8日,被告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共支付原告1,270,529元。该1,270,529元中,被告于2015年6月3日9时15分,通过案外人徐莹账户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候春华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200,000元,于2015年9月8日支付93,529元。2015年9月8日,候春华妻子彭秋珍出具《收条》,并加盖原告财务印章。《收条》中备注“截止2015年9月8日,吉星家具有限公司付给跃凯所有货款结清了”。
审理中,原告认为2015年6月3日收到的200,000元并不是货款,而是候春华与颜庆久在澳门玩时,颜庆久的银行卡坏掉了,颜庆久要求被告财务将200,000元打入候春华账户,候春华又取现后将钱交给了颜庆久。2015年9月8日支付93,529元系2015年9月份货款,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9月份货款,故该笔款项不应计算在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中。
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候春华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消费支出100,000元,账户余额1,111.55元。2015年6月3日,颜庆久网银转账收款200,000元,账户余额201,111.55元,同日,账户消费支出200,000元,账户余额1,111.55元。
2015年6月4日,候春华将其与颜庆久的对话进行录音,录音中颜庆久称总共拿了候春华300,000元,第一次100,000元,第二次200,000元。候春华要求让财务把手续办了,并认为钱毕竟打到他卡里了,又让颜庆久拿去了,并要求颜庆久出具收条。颜庆久称不会耍赖,没有必要写借条,并称“你的意思是打到你卡里的300,000元钱怕我耍赖算在你头上”。候春华在录音中称“你我都不跟财务说清楚,她还认为是付给我的货款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领取货款的流程为:原、被告之间一般一个月对一次账,对完账被告并非及时支付款项,而是将货款挂在财务账上,被告会集中向公司客户打款,但是每次支付货款时会押一部分货款不支付。
以上事实有跃凯(小候)床架、倒模价格表、送货单、录音、银行交易明细、欠条、收条、转账凭证、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关于原、被告之间价款的总金额。虽然原、被告只对部分家具配件的价格达成一致,但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先对账后领取货款,双方在对账的过程必然会对尚未确认的价格达成一致。2015年9月8日,候春华妻子彭秋珍在领取93,529元时出具收条,确认截止当日所有货款已经结清,此93,529元显然应是双方对账后确认的货款余额。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货款总额应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270,529元。原告称93,529元只是2015年9月份的货款,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关于2015年6月3日200,000元的性质。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候春华与颜庆久在澳门游玩时,颜庆久指令被告财务将200,000元打入候春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候春华当日又将该笔款项取出交给了颜庆久。认定该笔款项是不是货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款项支付时间。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一起在澳门游玩时颜庆久指令财务支付货款,而候春华收到后又取现交给颜庆久,此显然与通常的货款支付方式不符。若是支付的货款,候春华事后要求颜庆久让被告财务把该笔钱款的手续办理一下,而颜庆久又不同意,此显然矛盾。因为若是货款,收款方主动要求财务办理手续,按常理付款方应予同意;2、付款流程方面。在之前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中对于付款用途均有明确标记,如2014年1月3日的用途标记为“颜庆久借给候春华款”、2014年7月14日的50,000元及2014年8月9日的30,000元均标记为“上海吉星家具公司货款”,而该笔200,000元未标记用途。在之前的转账中,对银行转账的付款,通常亦要求原告签写收条或签字确认,而本次200,000元颜庆久却不同意去财务办理手续。因此,在付款流程方面,该笔款项亦存在不合常理之处。3、款项的支付背景。审理中,被告亦表示候春华与颜庆久一起去澳门赌博,并表示该笔款项作为货款打给了候春华,有可能是候春华自己输掉了。原告在提供给本院的录音整理文字中亦提到是颜庆久赌博输得没钱了。因此,在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一起到澳门游玩,被告法定代表人存在赌博的情形下,被告法定代表人指令财务支付货款,与常理不符。颜庆久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其指令被告将款项支付到候春华账户内,其最清楚该笔款项的用途,合议庭及主审法官曾两次通知颜庆久到庭对该笔款项予以说明,但其却均拒不到庭。综上,本院认为该200,000元并非是货款,原告称是因为在澳门时颜庆久的卡坏了,无法取现,故要求先将款项打入候春华账户,候春华又交给颜庆久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价款200,000元。因原、被告对价款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原告送货截止至2015年8月底,现主张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吉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跃凯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价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1元,其中原告上海跃凯家具饰品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被告上海吉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谢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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