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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跃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恒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万宇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跃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洪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年,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肇宏,男。
  被告:上海万宇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管全荣。
  原告上海跃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菱公司)与被告上海恒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上海万宇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8年3月3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彭巍、人民陪审员邢美新、董孟范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被告一以原告跃菱公司需支付违约金为由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受理条件,遂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跃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赵松年,被告一(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文、朱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跃菱公司在本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28,680元;2、两被告偿付原告以328,68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装饰装潢合同(编号:NXXXXXXXXX),约定原告承接上海市嘉定区彩虹公寓三期电梯工程,工程地址安亭镇园区路XXX号,2台电梯设备工程总造价328,680元。电梯实际使用单位为被告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4月7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验收合格。装饰装潢合同约定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共计328,680元。然而被告一以各种借口推脱付款义务,被告二也拒付工程款。两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一(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后,至今没有通知过被告一已经完成了合同,也没有通知被告一在什么时间范围内进行验收,同时被告一至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关于这2台电梯合格证,因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没有交付行为,故被告一不同意原告诉请;2、被告一在2018年4月底5月初在政府的质监部门的检查中,才知道这2台电梯有备案,在政府的督促下办理了合格证,假如要计算付款的话,也应从今年5月份计算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款,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告一不同意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责任金7,987.4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8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并未在约定的65天期限内将电梯交付使用,直到2018年4月底反诉原告才通过其他渠道办理了电梯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超过了电梯65天竣工的合同约定,并且超过了243天,同时反诉被告在故意拖延交付电梯的同时,不断向政府部门举报反诉原告违规使用电梯,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电梯,造成反诉原告长达8个月的损失和浪费,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尽到完全的合同义务,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反诉原告也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开工时间,实际电梯生产日期是在2016年9月中的,不存在8月份就要完成的情况,并且在2016年7月双方及厂商仍然在磋商,为电梯安装进行准备,故反诉被告认为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在完工前耽误的时间是因为反诉原告不能提供合适电源。在2016年9月27日到货后,反诉被告在2016年10月9日就完工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梯工程装饰装潢合同1份;2、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3、现场照片若干;4、电梯图纸、授权书、房产证复印件1组;5、施工自检报告、发运单、电梯到货照片复印件1组;6、原告与被告一项目负责人往来手机短信、微信记录1组;7、注册登记表及相关说明1份;8、原告与被告一项目负责人往来手机短信、通话记录1组;9、电梯使用视频光盘1份。被告一(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告知函复印件1份;2、现场监督检查记录1份;3、被告一申办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2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及被告一提供的1、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9,被告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系争电梯确已使用,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作为参考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不认可,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被告一(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确定,因其为相关监管部门出具的记录,故本院也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作为参考使用。
  诉讼中,原告跃菱公司申请证人武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武某到庭称:其为原告员工,2016年6月代表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同年9月26日通知厂家发货到现场,次日开始施工,到10月9日主体完成,由于现场没有电源无法调试,故通知了被告一后撤场。2017年3月6日被告一通知原告进场调试,3月29日质监部门进行了验收,当日证人通知被告一负责人到场进行验收,其到场验收合格,但未签字。证人张某某到庭称:其为原告电梯安装工。2016年9月25日进场,9月26日厂家发货后就进行安装,到10月9日即安装完毕,因被告一未接通正式电源,故先撤场。2017年过了春节后,接到被告一通知说电源有了,就到现场正式调试好了电梯。
  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一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两位证人的证言。因其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证词中提到的检验都没有形成书面确认文件,故认为证言是不可信的。
  本院对证人证言认定如下:被告一虽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但因其均为系争电梯工程安装的实际参与人,两人对安装过程均有了解,所描述的事实经过也大致相同,故本院也将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作为参考使用。
  被告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装饰装潢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是上海嘉定区寅尚公寓楼的承包经营者,因装饰装潢需要同意将该项目由乙方承揽上海嘉定区寅尚公寓楼电梯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工程合同: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上海嘉定区彩虹公寓三期电梯工程;1.2工程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区路XXX号;……1.6工程具体内容:公寓楼电梯2台安装工程及电梯安装(含设备及安装)。二、工程总造价2.1工程造价按双方核准的材质以及面积详细清单确认;2.2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28,680元整,设备总价为人民币:229,650元,安装总价为人民币:99,080元,本合同为闭口合同,一旦双方确认后不得增减造价(附具体组成清单)。三、工程期限3.1本工程期限为:65天(不含政府部门验收);3.2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工程延长期限,由双方书面确认。……五、工程竣工验收5.1乙方在工程竣工时应报请甲方现场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出具竣工验收书;5.2需要乙方整改的部分,乙方应按甲方的整改通知书予以整改;5.3乙方通知甲方竣工验收后15日后,甲方既不验收又不予答复的视为甲方实际验收。六、工程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6.1付款方式:买方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买方付款时,注明付款单位、用途、银行帐号及合同编号并立即将付款凭证传真给卖方的合同经办人。买方在付款前要求开发票时,实际付款金额以付款凭据为准;6.2付款条件6.2.1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0%共计¥328,680元。……八、违约责任8.1因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时竣工,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工期顺延外甲方违约责任金为工程造价的0.5%;8.2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8.3乙方如不能按期竣工时,除赔偿甲方其它损失外并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8.4乙方如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他人,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工程总额的20%违约责任金;8.5如乙方擅自改变材质偷工减料,经甲方限期整改后拒不整改的,乙方应承担本工程总额的20%违约责任金;8.6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一方未能按时实施,应承担合同总价的8%违约责任金。
  2017年3月29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安装于安亭镇园区路XXX号的两台电梯(施工单位:上海跃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上海万宇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验,2017年4月7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庭审中,被告一确认本案系争电梯确已被使用,但认为与原告并未就电梯进行过正式的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装饰装潢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2017年4月7日本案系争电梯已经相关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故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一认为原告未与其就系争电梯办理过竣工验收手续,故原告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虽然现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一的正式验收文件,但原告作为施工方,在工程完工后,没有理由不及时通知被告一进行竣工验收,以便之后请款。且验收系争电梯系甲方即被告一的权利,被告一已实际占有系争电梯,“未验收”系被告一放弃权利,并不意味着原告未交付系争电梯,且被告一也承认系争电梯已被实际使用,故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以相关检验部门出具合格检验报告的时间作为系争电梯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如不能按期支付,则按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合同价款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二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一要求原告支付违约责任金的反诉诉请,本院在上文中对原告履约情况已有表述,在此不在赘述,合同中虽约定工程期限,但并未约定开工时间,且合同中也约定工程施工需要双方相互配合,现无证据显示原告存在违约情况,故被告一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一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况,且该损失也仅为被告一的估算,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跃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28,68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跃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328,68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跃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75.20元,由被告上海恒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999.8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恒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孟范

书记员:彭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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