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跃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洪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年,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肇宏,男。
原告上海跃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菱公司)与被告上海恒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8年3月3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彭巍、人民陪审员王晓蕾、董孟范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赵松年,被告恒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文、朱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潢工程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装饰装潢工程合同(扶梯工程),约定原告承接上海市闵行区颛兴大厦电梯工程,由原告出售并安装四台电梯,约定四台电梯设备工程总造价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向电梯厂家支付定金,安排工人安装时,被告突然单方毁约,终止合同。依据合同第八条8.6约定,如一方不能按时实施,应承担合同总价的8%违约责任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恒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诉请一,被告认为应该是撤销合同。因为电梯的安装必须通过行政许可,本案合同没有经过行政许可,故是无效的,应予撤销;故第二项诉请支付违约金也是不存在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装饰装潢工程合同(扶梯工程)复印件1份;2、原告与电梯生产厂家签订的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1份;3、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4、电梯生产厂家制作的设计图纸1组。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装饰装潢工程合同(扶梯工程),约定甲方是上海闵行区颛兴大厦的承包经营者,因酒店装饰装潢需要同意将该项目由乙方承揽1-2楼、2-3楼扶梯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上海闵行区颛兴大厦中庭1-3楼扶梯安装工程;1.2工程地址:颛兴大厦位于闵行区颛兴东路、都会路路口;1.3工程形态:地下一层、地上1-12层整栋楼;1.4工程总面积:约45,000平方米左右;1.5工程内容:按酒店式公寓标准装潢装修达到国家规范要求;1.6工程具体内容:1-2楼、2-3楼扶梯4台安装工程及扶梯安装(含设备安装及电梯装潢)。二、工程总造价2.1工程造价按双方核准的材质以及面积详细清单确认;2.2工程总造价为750,000元整,设备总价为568,000元,安装总价为182,000元,本合同为闭口合同,一旦双方确认后不得增减造价(附具体组成清单)。三、工程期限3.1本工程期限为50天(不含政府部门验收);3.2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工程延长期限,由双方书面确认。……六、工程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6.1付款方式:买方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买方付款时,注明付款单位、用途、银行帐号及合同编号并立即将付款凭证传真给卖方的合同经办人,买方在付款前要求开发票时,实际付款金额以付款凭据为准;6.2付款条件6.2.1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10%(75,000元);6.2.2整体工程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90%以及全额运输费;6.2.3因甲方原因未能验收合格,甲方也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已完工电梯的全部余额。……八、违约责任8.1因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时竣工,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工期顺延外甲方违约责任金为工程造价的0.5%;8.2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8.3乙方如不能按期竣工时,除赔偿甲方其它损失外并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8.4乙方如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他人,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工程总额的20%违约责任金;8.5如乙方擅自改变材质偷工减料,经甲方限期整改后拒不整改的,乙方应承担本工程总额的20%违约责任金;8.6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一方未能按时实施,应承担合同总价的8%违约责任金。……
庭审中,被告确认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约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首付款;原告表示其已按约向电梯生产厂家订购相关电梯并已支付了产品定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合同是否为可撤销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且撤销权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本案被告陈述的撤销理由仅为系争合同未通过相关行政许可,故属可撤销的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潢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至今仍未依约支付合同首付款构成违约,已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且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跃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闵行颛兴大厦(筹)装饰装潢工程合同(扶梯工程)》;
二、被告上海恒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跃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上海恒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彭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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